(2015)平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生。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当时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也无子女,被告就说是因为原告的身体原因,逼迫原告喝下各种难以下咽的苦药。于是在1996年抱养一女陈玲,婚后双方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吵架、打架。2000年原、被告再次因为一点小事打架,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在离家的这十几年被告从没找过原告复合,更不管原告的死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5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打了5万元抚养费,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1月25日到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收养一女取名陈玲,2000年后,原、被告双方因一点小事吵打,原告便离家出走15年。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共同收养的女孩陈玲现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尽一定的抚养义务,以给50000元抚养费为条件,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不归,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的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就原、被告共同领养的子女已成年,但原告未尽家庭义务和抚养义务。原告应补偿给被告抚养费,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告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