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胜利与方涛、徐丽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应胜利。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告:方涛。被告:徐丽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胜利为与被告方涛、徐丽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告方涛、徐丽珠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胜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涛于2012年11月19日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000元,根据银行要求王某、吕璟璐二人为方涛担保��有贷款合同为证。贷款到期后,方涛本人仅归还部分贷款,在银行催讨下,王某、吕璟璐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分三次代被告方涛归还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还款714906.22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凭证及东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款还掉后王某、吕璟璐多次找方涛、徐丽珠催讨,但没有讨回来。因王某、吕璟璐欠应胜利750000元借款无法偿还,故此王某、吕璟璐于2015年7月20日将方涛应该归还王某、吕璟璐的714906.22元的追偿债权转让原告应胜利。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其还给永康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1490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方涛、徐丽珠答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被告徐丽珠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是王某所借所用,与被告方涛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方涛、徐丽珠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方涛向银行贷款、由王某、吕璟璐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涛、徐丽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方涛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王某、吕璟璐担保,该款转入王某的父亲王春雷的账户。3、收贷收息凭证四份、特种转账传票三份、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三份,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以及2014年1月10日由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王某、吕某被告方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4906.22元。被告方涛、徐丽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吕璟璐将债权转让给应胜利的事实。被告方涛、徐丽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从未通知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方涛与徐丽珠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涛、徐丽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说结婚登记了,徐丽珠就有责任归还债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系原件,各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已告知被告的问题,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且提交了债权转让的协议,各被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时已获知转让的事实,该日起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发��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方涛由王某、吕璟璐提供担保与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方涛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方涛未全面履行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作为保证人王某、吕某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14906.22元,2015年7月20日王某、吕璟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本案债权转让原告。事后,被告方涛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方涛与被告徐丽珠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某、吕璟璐为被告方涛向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王某、吕璟璐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6日代被告方涛归���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息714906.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方涛理应及时归还王某、吕某偿款,现被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丽珠与被告方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丽珠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方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丽珠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涛、徐丽珠归还原告应���利代偿款714906.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被告方涛、徐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