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黎明与邹金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