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徐桂琴��孙学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徐桂琴,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银川市。被告孙学明,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平罗县。原告徐桂琴与被告孙学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琴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取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孙奥利,现在上大学。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十几年来家庭开支和孩子的教育问题都由原告个人独自承担,被告未履行任何作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不但如此,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农业用地上投入所有的精力。至起诉之时,原告已经离开经常居住地十六年之久,原、被告早已无任何联系和情感沟通。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孙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该证的登记时间原告自行改写至1995年)。婚后于1992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孙奥利,现在上大学。婚后被告每年的大部分时间用于经营农业生产,并投入主要精力。很少有时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不够,没有给予资金投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姻自愿合法,在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及时相互沟通、了解,以此消除其中误会,增进理解。对影响夫妻感情的家务琐事可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