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远香、龚闹成与何孔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香,龚闹成,何孔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何远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闹成。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孔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号。负责人:李坚,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远香、龚闹成诉被告何孔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香、龚闹成及何远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何孔珍、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龚闹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远香)在平江县三市镇中沙村地段行驶时被对向由被告何孔珍驾驶牌号为湘A×××××号小车撞倒在地,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两原告被告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何远香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回家继续治疗。2015年7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手术治疗,住院14天。龚闹成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何孔珍已支付两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9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孔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远香、龚闹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何孔珍所驾驶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2015年8月4日,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远香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全休6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龚闹成为轻微伤,后续医疗费2000元,全休2个月。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统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85784元;不足部分19478.25由被告何孔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孔珍辩称,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已支付了40000元左右,其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有3万多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划分责任无异议,被告何孔珍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何孔珍系无证驾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孔珍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被告何孔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何远香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与龚闹成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事实。6、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及乡村诊所医疗费与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与鉴定费用。7、医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经乡村医师作康复治疗和证明治疗人具备行医资格及身份证明。8、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何远香的伤残等级、需要的全休时间、护理程度及后续医疗费和证明原告龚闹成的伤情与需要的全休时间及后续医疗费。9、被抚养人身份资料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何远香需要的扶养人和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被告何孔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只垫付医药费。庭审质证时,被告何孔珍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何孔珍系无证驾驶。证据6对有正式票据的费用没有异议,对由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预交5张的票据,该票据是预交票据,不能作为正式票据。对医疗器具76元没有使用人名称,也没有证实发票,也没有盖出具该器具商场的印章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宾馆的300元提出异议,住宿费只能指伤者不能进院发生,而不是原告出院后发生。对原告何远香提供的7份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支持。对原告何远香提供的不锈钢拐杖予以认可,对龚闹成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可。证据7没有正式票据和医嘱,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何远香休息时间过长,护理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龚闹成的司法鉴定,我方认为,原告龚闹成受伤是事实,但仅仅是皮外伤,没有对其他骨骼等造成损伤,不需要休息两个月及后段医药费2000元过高。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龚豪江已经年满12岁,计算时间应该是6年,而不是8年。对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何孔珍表示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预交费票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且与医药费票据有重复,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住宿费票据与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乡村诊所出具的处方单,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未提供原件,且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何远香的伤残等级、应全休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医疗费,对龚闹成的损伤程度、后段医药费、全休时间所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何孔珍持G证驾驶号牌为湘A×××××小车由北住南方向行驶,行驶到平江县三市镇中沙村地段处,在与对向行驶由龚闹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何远香)会车时相撞,造成龚闹成、何远香两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何孔珍因准驾不符,让刘雄文顶替何孔珍作为湘A×××××小车的驾驶员,以此来逃避法律追究,后于2014年9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获。2014年9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4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何孔珍持G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闹成、何远香两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龚闹成、何远香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龚闹成住院18天。何远香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回家继续治疗。在此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已全部由何孔珍支付。2014年7月3日,何远香左膝因久治不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9537.35元。2015年1月13日,经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龚闹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2个月,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2015年8月4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远香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陆个月,伤后叁个月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何孔珍于2009年9月17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2014年1月24日,涉案车辆湘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何远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25.15元(21525.15+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护理费:90天×111元/天=9990元;4、误工费:6个月×2070元/月=12420元;5、××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6年×9025元/年×10%÷2=22827.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800元;9、法鉴费:1925元;10、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酌定2000元。11、××辅助器具费156元。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83843.65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9725.15元,其他伤残损失54118.5元。原告龚闹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9元(169+后段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18天×111元=1998元;4、误工费:2个月×2070元/月=414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法鉴费:45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115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3969元,其他伤残损失718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何孔珍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远香、龚闹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何孔珍和何远香、龚闹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何孔珍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何远香和龚闹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应分别在1万元和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何远香和龚闹成的医疗费用之和为33694.15元(29725.15+3969),已超过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之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即赔偿何远香的医疗费用8822元(10000×29725.15÷33694.15),赔偿龚闹成医疗费用1178元(10000×3969÷33694.15)。何远香和龚闹成的伤残损失之和为61306.5元(54118.5+7188),未超过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全部赔偿。将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损害赔偿两项相加,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向何远香赔付交强险保险金62940.5元(8822+54118.5),应向龚闹成赔付交强险保险金8366元(1178+7188)。因何孔珍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何远香、龚闹成无责任。故对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何远香、龚闹成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由何孔珍负责全部赔偿。即赔偿何远香20903.15元,赔偿龚闹成2791元。综上所述,原告何远香、龚闹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付原告何远香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62940.5元,赔付原告龚闹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8366元。二、被告何孔珍赔偿原告何远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903.15元,赔偿龚闹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791元。三、驳回原告何远香、龚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何孔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