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嘉敏诉被告林宏兴、欧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敏,林宏兴,欧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林嘉敏,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威、朱艳儿,分别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宏兴,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欧明辉,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原告林嘉敏诉被告林宏兴、欧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威、被告林宏兴、欧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敏诉称:2015年5月26日00时34分许,被告一驾驶粤JMH0**号轿车搭载原告沿河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河滨中路园林路段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目前继续治疗中。2015年5月26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一驾驶粤JMH0**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二欧明辉名下,因此被告二欧明辉应对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一、二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人民币70177.6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4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等费用合计701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费用表等证据。被告林宏兴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但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起诉的全部费用。被告欧明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林宏兴驾驶粤JMH0**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林嘉敏、被告欧明辉等人,沿河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时34分行驶至河滨中路园林路段时与路边大树相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宏兴醉酒后驾驶粤JMH0**号小轿车并搭载原告林嘉敏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林嘉敏受伤,并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原告起诉至本院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24日,原告仍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777.6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另查明,被告林宏兴驾驶的粤JMH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人是被告欧明辉,事故发生时两人一起在酒吧喝酒,被告林宏兴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本车辆。被告欧明辉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也自称因自己喝醉酒,不知何原因让车辆给被告林宏兴驾驶。再查明,原告林嘉敏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林宏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4777.6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6777.6元(其中林宏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本案中,截止到起诉前一日原告共住院30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每天为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100元×30天=3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4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6月24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参照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以每天80元为限,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天×80元=24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本案事故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72177.6元。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并不是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被告林宏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嘉敏,被告欧明辉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同时,如果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酒后驾驶对本车人员及本车以外的其他人员、财产具有极大危害性,这已成为社会普遍共识。应当指出,禁止酒后驾驶,既是驾驶员负有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对乘车人的必然要求,即乘车人在明知驾驶员酒后驾驶的情况下,出于最大限度照顾自己、注意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对驾驶员驾车行为进行劝阻或者拒绝乘车。具体到本次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林宏兴醉酒后驾车,主观过错明显,应对原告林嘉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欧明辉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欧明辉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乘车人,明知被告林宏兴喝酒后仍然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欧明辉应按照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理,原告林嘉敏虽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但在事发前其在明知被告林宏兴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搭乘车辆,自身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成因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林宏兴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赔偿责任,即43306.56元(72177.6元×60%),被告欧明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653.28元(72177.6元×30%),原告林嘉敏自负10%的责任,即7217.76(72177.6元×10%)。综上所述,因被告林宏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所以被告林宏兴还应赔偿原告41306.56元,被告欧明辉应赔偿原告2165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宏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嘉敏支付赔偿款41306.56元。二、被告欧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嘉敏支付赔偿款21653.2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共22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林宏兴负担1437元,被告欧明辉负担6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坚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