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慧萍、人民陪审员王新权、吴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存彬、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二人现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也不是太好,经常吵架,被告喝完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近一年多被告打骂原告更加厉害,原告已于起诉之后搬出原告住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好喝酒,喝酒之后原告会经常唠叨,因为烦才打她,事后我也向她道歉了。她离家是自己走的,不是我赶她走的。我确实错了,我可以向原告道歉,我现在已经改了,再也不喝酒了。我们感情很好,我很爱她,我认为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两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对其进行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证、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慧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