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钟定行与黄立新、肖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行,黄立新,肖俊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钟定行,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黄立新,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肖俊旺,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钟定行诉被告黄立新、肖俊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行、被告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立新于2012年4月7日在大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按月付息,到2014年9月份时未能归还当月利息及借款本金。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立新与原告商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归还本息共5000元,并由被告肖俊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立新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的本息共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起诉时止仍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6750元,共计96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9675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肖俊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是希望能少算点利息。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短信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俊旺为被告黄立新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立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肖俊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立新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钟定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被告黄立新未能归还当月利息及本金。2014年9月25日,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黄立新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付本息,每月至少还本息5000元,扣除本期利息后即为还本金,保证人为被告肖俊旺。另查明,被告黄立新于2014年9、10、11月分别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共计15000元,其中本金10500元,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足额及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发生之日起(2014年9月25日)至起诉时止(2015年8月1日)的借款利息675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该利息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俊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俊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俊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定行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6750元,共计96250元,还应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肖俊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黄立新、肖俊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