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增集、黄童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黄增集,黄童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天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增集,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童超,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田苗,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增集,被告人黄童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增集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看见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韦某甲,遂打电话通知在酒吧附近某KTV喝酒的被告人黄童超,被告人黄童超随即去到熊2酒吧。后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用拳脚、啤酒瓶殴打韦某甲身体、头部等部位,致使韦某甲两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并两侧颞骨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枕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及左颞部头皮血肿,出现昏迷、呕吐、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韦某甲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韦某甲受伤致使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脑脓肿;双侧视力0.05,眼球活动受限,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农某、钟某、卢某、韦某乙、简某、杨某、洗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诉称,2014年3月23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等人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师范学院对面某酒吧看到原告人在酒吧内,二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打击原告人头部,致使原告人严重受伤,二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原告人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多发头皮挫裂伤;2.凝血功能异常;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巨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6542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17300元、护理费89722.2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806.97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14180元、××赔偿金466100元,共计1378677.23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住宿费发票(部分),营养费发票(部分),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证等证据。被告人黄增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童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童超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童超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是接到黄增集电话后才参与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童超主观恶性较小。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增集没有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童超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对于营养费有异议,医嘱的加强营养说明,并不能支持被害人每天100元营养费的标准;对于护理费有异议,根据法律,护理人数原则上以一人为主,除非有医嘱说明,护理费用标准方面,原告人父亲的护理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父亲的收入因护理被害人而受到影响,原告人母亲的护理,原告人母亲的收入计算15万每年,没有证据证实,只能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不会产生那么多的住宿费;对于××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增集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看见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韦某甲,遂打电话通知在酒吧附近某KTV喝酒的被告人黄童超,被告人黄童超随即去到熊2酒吧。后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用拳脚、啤酒瓶殴打韦某甲身体、头部等部位,致使韦某甲两侧顶骨及左侧颞骨骨折,并两侧颞骨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枕叶及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及左颞部头皮血肿,出现昏迷、呕吐、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韦某甲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韦某甲受伤致使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脑脓肿;双侧视力0.05,眼球活动受限,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韦某甲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54268.04元,有门诊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共计173天,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可支持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300元(173天×100元∕天),故对原告人该请求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人请求营养费17300元(173天×100元∕天),根据原告人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人该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照原告人母亲从事的批发零售业的平均标准计算,参照《二〇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365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18183.96元(38365元∕年÷365×173天)。原告人请求护理费89722.22元,不予支持。5.原告人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原告人没有举证护理期限及其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原告人提供的××人证亦不能单独证实其××情况,故根据原告人的健康状况××,酌情支持护理费3000元,原告人请求9806.97元,不予支持。6.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证实,但参照其就医时间,可酌情支持的交通费为3460元(20元/天×173天),原告人请求交通费10000元,不予支持。7.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由于原告人实际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原告人请求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8.××赔偿金,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原告人韦某甲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5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决定对韦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补充鉴定维持原鉴定结论,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韦某甲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被告人黄童超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其作案时穿的蓝色牛仔裤和黑色KAPPA牌外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提取,并依法进行了扣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增集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8.证人农某、钟某、卢某、韦某乙、简某、杨某、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被害人韦某甲被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用拳脚、啤酒瓶殴打致伤。9.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个晚上,其和同学在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被黄增集、黄童超用拳脚、啤酒瓶殴打致昏迷。10.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在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看见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韦某甲,遂打电话通知在酒吧附近某鑫KTV喝酒的被告人黄童超,被告人黄童超随即去到熊2酒吧。后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用拳脚、啤酒瓶殴打韦某甲身体、头部等部位。1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工业区广西师范学院师园学院对面某酒吧,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童超辨认出黄增集就是对韦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人;黄童超辨认出韦某甲就是被其殴打的人;黄增集辨认出韦某甲就是被其殴打的人;黄增集辨认出黄童超就是对韦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人;简某、卢某辨认出韦某甲就是被故意伤害的人;韦某乙、卢某、农某辨认出黄童超、黄增集就是对韦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人;洗某、钟某辨认出黄增集就是对韦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人;韦某甲辨认出黄增集就是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原告人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动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犯罪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增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出于报复伤害被害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童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童超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韦某甲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赔偿原告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二○一四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增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童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黄增集、黄童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351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显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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