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冯学斌、赫耀龙、殷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冯学斌,赫耀龙,殷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宗智,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学斌,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赫耀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殷德海,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冯学斌、赫耀龙、殷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