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全文电业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全文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全文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祥。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松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上诉人东莞市全文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田头角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田头角联合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全文公司立即向田头角联合社清偿拖欠企业管理费5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其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全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田头角联合社、全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全文公司每年向田头角联合社上交企业管理费18000元,全文公司按每半年缴交一次给田头角联合社,由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全文公司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到庭,证明田头角联合社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出租方,田头角联合社与全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服务管理关系,田头角联合社收取企业管理费没有依据。另,全文公司提交了通知书、催收欠款通知书到庭,以证明田头角联合社的所谓企业管理费就是牌照费,在没有提供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属乱收费,并证明田头角联合社没有依据要求全文公司缴纳牌照费,且威胁不缴费会停水停电的事实。庭审中,全文公司称在田头角联合社威胁停水停电的情况下缴交了10000元给田头角联合社。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催收欠款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是否合法合理。田头角联合社、全文公司作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主体,双方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田头角联合社、全文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田头角联合社提交的《合同书》,田头角联合社向全文公司收取企业管理费系以商业合约的方式收取。长期以来,东莞各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展工业、服务企业为主线,在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巩固企业方面,投入了大量资源,做了大量服务和管理工作,田头角联合社作为全文公司经营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收取企业管理费的方式,与企业共同创造了共赢的局面。就民营企业来讲,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在治安管理、环卫设施配置、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方面均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能例如本案中租赁物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在租赁和税费方面得到补偿,田头角联合社根据自身管理特点,通过市场化操作,向此类工业企业收取适当的企业管理费,可视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合约行为。综上,全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企业管理费,因全文公司从2012年开始即未再缴纳企业管理费,且合同中约定全文公司应每半年一次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企业管理费,至起诉之日,全文公司拖欠了田头角联合社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三年的管理费未缴,故田头角联合社诉请全文公司按18000元/年缴纳上述三年的企业管理费合计54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全文公司辩称已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了10000元,因全文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田头角联合社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全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全文公司拖欠田头角联合社企业管理费54000元,田头角联合社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限东莞市全文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企业管理费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75元,由全文公司负担,田头角联合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75元。全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合法性认识错误,损害了全文公司合法权益。1、在一审庭审中,全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田头角联合社要求缴纳的费用就是所谓的“牌照费”,同时田头角联合社当庭也认可其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就是指牌照费。但一审法院却置双方认可的事实不顾,将费用认定为管理费。田头角联合社没有权利收取牌照费。2、一审中,全文公司明确指出田头角联合社就案涉《合同书》中约定,没有向全文公司提供任何所谓的服务,全文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自说自话称“田头角联合社以发展工业、服务企业为主线,投入了大量资源,为环境设施配置,安全生产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为由认为其支付了对价,收费合法,全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讲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田头角联合社针对不特定企业提供了公共“服务”,就任意设立一个项目收取所谓的“服务费”,就是典型的乱收费。不管是一级政府还是代行政府职能的经济组织,其针对不特定群体所收取的费用一定要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依法收取,否则就是违法。不能因为田头角联合社为不特定人群做了一点服务就可以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这样,国家也就有权随意乱收费。况且一审判决中的很多费用都是全文公司另行缴纳的。3、一审判决全文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之间的管理费,那么在田头角联合社立案之初,2012年的所谓管理费也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置基本法律不顾。基于上述理由,全文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企业创造一个好的经营环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全文公司无需支付管理费54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田头角联合社承担。田头角联合社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全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发票及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环卫设施等费用,田头角联合社所称的管理费毫无依据。田头角联合社质证认为由于上述单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三份单据显示的收费单位并非田头角联合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查,全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与案外人施典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桥头镇田头角村委会每年向李文祥收取的费用中有一项是企业管理费,此项收费约为万/年……”,田头角联合社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全文公司在租赁厂房时是清楚了解每年需要缴纳企业管理费,全文公司是在自愿平等下同意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管理费的。田头角联合社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企业管理费包括卫生清洁费、治安管理费用、协助企业处理相关的办理牌照的费用以及到各级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费用等。再查,全文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全文公司应否向田头角联合社支付企业管理费。田头角联合社要求全文公司支付企业管理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的内容,双方本着互惠利的原则,就全文公司在田头角村开办企业无结汇的现实达成全文公司每年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18000元企业管理费的协议,并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田头角联合社与全文公司作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主体,均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田头角联合社并非厂房的出租方,但在全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与房东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全文公司需要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企业管理费,也就是说全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知道在田头角村经营企业需要缴纳企业管理费,之后也与田头角联合社签订《合同书》,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全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书》约定按时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企业管理费。实际上,东莞各级经济组织为辖区内的企业开办、经营提供了大量服务和管理工作,全文公司所称田头角联合社在没有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收取企业管理费与事实不相符,且田头角联合社并非行政单位,所收取的企业管理费也不属于行政性收费,故对全文公司认为田头角联合社根据《合同书》约定收取的企业管理费属于乱收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而全文公司二审时提供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由于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全文公司另行向其他单位缴纳相关费用与是否应向田头角联合社缴纳企业管理费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采纳全文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及收据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全文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全文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全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全文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