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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黄正忠与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忠,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黄正忠。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明。原告���正忠诉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忠及委托代理人庞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6.6%计算,借款至2013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6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建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向原告��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3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上述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目前已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朱建明承担以2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息16.6%的标准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为5394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正忠、朱建明、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建明向黄正忠借款26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6.6%计算,借款至2012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黄正忠将260000元交付给朱建明。2012年3月5日,黄正忠、朱建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建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6.6%计算,借款至2013年3月5日。双方同时在合同���注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的合同失效”。借款到期后,朱建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建明于2013年5月10日向黄正忠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朱建明仍未能归还。2014年1月30日,在黄正忠的讨要下,朱建明重新向黄正忠出具借条一份,具明:“今由朱建明向黄正忠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正,至2014年4月8日前全部归还。后黄正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承诺书、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朱建明结欠原告黄正忠借款共计350000元,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朱建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明立即归还原告黄正忠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朱建明承担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被告朱建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该款原告黄正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建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任洪国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