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华爱国、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燕,华爱国,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爱国。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徐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海燕与被告华爱国、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爱国、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燕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华爱国向原告吴海燕借款250000元,并由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爱国、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华爱国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海燕,内容为今借到吴海燕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担保处由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当天,吴海燕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支付华爱国。嗣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吴海燕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华爱国向原告吴海燕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爱国拖欠借款不归还引发纠纷,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华爱国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吴海燕可以在要求被告华爱国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要求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爱国、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燕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镇江京润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爱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426元,由被告华爱国、被告镇江京润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