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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成福与莫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福,莫明福,李绍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肖成福,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蹇廷方,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明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李绍琼(又名李小群),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肖成福诉被告莫明福、李绍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春燕、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明福、李绍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福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向原告肖成福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注明借款利息按每年20000元计算。2013年农历腊月原告肖成福前往被告莫明福家催讨借款,被告莫明福称其在新疆包工程,待结算后便偿还借款。后原告肖成福再次上门催讨借款,被告莫明福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共同偿还原告肖成福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二、由被告莫明福、李绍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明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绍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莫明福、李小群共同向原告肖成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成福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每年20000元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算,借款期限2年,明年12月底还清(农历计算)。借款人:莫明福、李小群。2013年投资共赢的事已全部清楚,无任何经济纠纷。借款时间2013年3月18日。”被告莫明福、李小群在借款人处捺印。原告肖成福称200000元的借款由四部分组成。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李绍琼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3月19日向罗应海的账户转款30000元,该30000元是在被告莫明福的指示下转入的;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莫明福的账户转款50000元;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4月左右将20000元现金在被告莫明福的指示下交给王珍碧。原告肖成福当庭解释向罗应海的账户转款30000的原因系罗应海与被告莫明福系亲戚关系,当时罗应海也承认愿意向银行借款300000元后在转借给被告莫明福,但是必须要罗应海先偿还欠银行的30000元后才能再向银行贷款。原告肖成福当庭解释将20000元��金交给王珍碧的原因系被告莫明福与黄作生在新疆包工程需要车辆,因该车年审需要用钱,原告肖成福便将20000元现金交给黄作生的妻子王珍碧,由黄小军前往王珍碧处领取该20000元,年审后黄小军便将该车开往新疆交予被告莫明福与黄作生。另查明:被告李绍琼曾用名李小群。被告莫明福与被告李绍琼于1995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黄小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王珍碧的证明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四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偿还;二、原告肖成福起诉的利息4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本案的借款200000元是否属实及应否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李绍琼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莫明福的账户转款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50000元有银行转款依据,故该两笔借款应当属实。对于原告肖成福于2013年3月19日向罗应海的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肖成福解释称罗应海与被告莫明福系亲戚关系,给罗应海转账3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后罗应海再从银行贷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再借给被告莫明福,结合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肖成福称将20000元现金交付王珍碧用于年审车辆,结合黄小军的证言和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采信。故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向原告肖成福借款200000元属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二、关于原告肖成福起诉的利息4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每年20000元计算,被告莫明福、李绍琼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肖成福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时间并且每年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肖成福起诉的利息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明福、李绍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成福借款200000元以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肖成福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莫明福、李绍琼负担4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肖成福已预交600元),由被告莫明福、李绍琼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