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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史祥娣与李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瞿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李某驾驶苏B×××××号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镇新闸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严某驾驶的苏B×××××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口北侧尹某静止的苏B×××××号车,造成三者损坏,苏B×××××车乘员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并申请了伤残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审核,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故要求赔偿医药费7327.48元,住院伙补18元/天*17天=306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赔偿金(10级)34346*9年*10%=30911.4元,精抚5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李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沿宜兴市新建镇共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镇新闸西路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严某持证驾驶的苏B×××××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口北侧尹某静止的苏B×××××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者损坏,苏B×××××车乘员史某受伤,BZ877Q号车乘员储某甲、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严某、尹某无责任,乘车人史某、储某甲、储某乙无责任。史某经宜兴市新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共计7105.18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160元,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史某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史某的各项赔偿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7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按18元/天计28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无异议。史某认可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史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则由李某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史某发生医疗费7105.1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史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并未超过10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史某鉴定营养期90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9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结合其鉴定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9年,据此计算为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史某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方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史某医疗费71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9013.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护理费5400元,××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61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06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某50624.58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史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由史某负担15元,保险公司负担2345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史某预交,保险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