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吕梁离石宝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兔平、王秋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离石宝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兔平,王秋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吕梁离石宝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张兔平。被告王秋全。原告吕梁离石宝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兔平、王秋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兔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秋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王秋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7日,年利率为27.6%,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请求延期归还本金,逐月结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7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张兔平签订的贷款合同。拟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双方约定的内容。3、原告与王秋全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为张兔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摁印。5、收据。拟证明张兔平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利息6900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兔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秋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7日,年利率为27.6%,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请求延期归还本金,逐月结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7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本金未还。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讼争。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兔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秋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兔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秋全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7.6%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离石宝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秋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秋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兔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高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