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宋小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石军,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达旗公安局工作,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雀记窑子社。身份证号码1527221989********。被告宋小兰,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籍贯陕西省,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雁东路工商局家属楼*楼。身份证号码6103221978********。原告石军诉被告宋小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兰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达拉特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生活期间以钱为主,生活为辅,不在家中生活。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因被告长久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宋小兰未到庭,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同意解除与石军的婚姻关系。被告是2011年7月��达拉特旗打工时与原告认识,缺乏了解遂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石军并无正当职业,在达旗公安局巡警队以协警为生,婚后才知石军酗酒成性,酒后常常耍酒疯,威胁吓唬我,其母杨三女也在我婚后一反常态,常常恶语相加,精神上侮辱、谩骂,生活上虐待,使我无法在家中正常生活。石军收入不足千元,喝酒抽烟,原告说我“以钱为主”纯属捏造,无稽之谈。在这样的家庭中生活,使我曾身孕流产,至今身体留下难以治愈的疾病,如今我身体多处有病,四处求医,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经石军同意,我曾两次外出打工,三年三次回陕西看望父母,石军均知去向,有时一同前往,说我东跑西窜,纯属恶语中伤。第二、希望石军能看在夫妻一场的情分上,将我正在使用的物品、衣物和部分陪嫁物打包邮寄给我,本人不再考虑任何财务;第三、要求石军支付治病医药费6000元;第四、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石军与被告宋小兰认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在达拉特旗登记结婚,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雀记窑子社。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置办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军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军与被告宋小兰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宋小兰自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军与被告宋小兰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娟审 判 员 潘 昕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