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凤龙诉张汉民、宗广林、陈贵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龙,张汉民,宗广林,陈贵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809号原告林凤龙,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边广玲,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汉民,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宗广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陈贵友,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凤龙诉被告张汉民、宗广林、陈贵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被告张汉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宗广林、陈贵友为被告,该案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龙委托代理人边广玲,被告张汉民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广林、陈贵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2676.00元。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大营子教堂前住宅楼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2676.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托,时至今日,仍未给付,为此,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67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数额及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张汉民辩称:原告是为被告宗广林、陈贵友提供劳务,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务,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工程是被告宗广林、陈贵友的工程,自己也是受雇于被告宗广林、陈贵友,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在工地任工长职务,自己作为该工地的工长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76.00元的工票一枚,该工地尚欠原告劳务费2676.00元未给付。被告张汉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宗广林、陈贵友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汉民质证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宗广林、陈贵友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张汉民为被告宗广林、陈贵友雇佣原告在被告宗广林、陈贵友承包的位于林西县大营子乡教堂前住宅楼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676.00元,由该工地的工长(本案的被告张汉民)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76.00元的工票一枚,此款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宗广林、陈贵友为其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民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汉民也是受雇于被告宗广林、陈贵友,被告张汉民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宗广林、陈贵友对此笔劳务费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广林、陈贵友给付原告林凤龙劳务款267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宗广林、陈贵友承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