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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洪文军与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军,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洪文军。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甘建红,企业主。被告:占利锦。原告洪文军与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文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甘建红向原告二次借款56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按百分之二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二份。以上利息付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因企业困难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以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需支付56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78400元,需支付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利息人民币37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款项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记息人民币52800元,支付110000元款项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人民币5133元,支付借用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人民币35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洪文军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欠条一份、汇取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甘建红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0元和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的情况,以及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原告房产抵押借款的数额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等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洪文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甘建红陆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洪文军收执,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甘建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528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甘建红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被告甘建红也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1283元。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6月6日用原告房产抵押贷款54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本金540000元以月息1%支付原告抵押期间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5640元。同日,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利息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甘建红归还2014年6月13日至12月31日本金400000元利息52800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但至今未付。被告甘建红、占利锦亦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甘建红向原告洪文军借款560000元及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用原告洪文军房产抵押贷款并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甘建红,而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相互混同,应各自偿还债务。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支付利息5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甘建红在2014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占利锦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红归还原告洪文军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12月31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28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文军以其房产抵押贷款的利息35640元。三、被告甘建红、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文军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52800元。上述款项确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6元,减半收取5168元,由原告洪文军负担25元,被告甘建红负担4518元,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