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廖超群,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叶某,女,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湘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李先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超群、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原是一个大屋,现居住着六户人家,两被告与原告相邻,居住在原告家右上方,被告家的出进路从原告家地坪中通过。今年4月,被告拆除老屋建楼房,4月30日,两被告擅自用挖土机铲土将原告家大门前的地坪填高1米多,形成一条宽度4米左右的坡道直通被告地坪。当时,原告在外打工,得到消息后,打电话向本村和白田镇领导报告,镇村干部到现场制止,被告表示现建房要运材料,只是暂时填高,待建好房子后把土挖掉。今年8月30日,两被告居然用水泥将新填路面进行硬化。现在原告的大门阶基外仅有一条宽20公分左右的水沟,水沟外便是一条1米多高的墈,根本无法通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把地坪抬高了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地皮,老一辈都说这块地皮是被告家的。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3、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邹祖光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大门前出进路原低于原告大门前阶基,被告将原告家大门前出进路填高约1米,原告已无法出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村干部制止无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刘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大门前出进路原低于原告家大门前阶基,被告将原告家大门前出进路填高约1米,原告已无法出进,被告填高路面时,镇村干部进行制止,被告承诺建好房子后自己将路面铲平;5、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周丽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填高路面,镇村干部制止无果,现在摩托车不能驶进原告堂屋;6、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超群对喻元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家的原出进路低于原告家大门前阶基,被告提高出进路后,原告已无法从大门口出进;7、被告填高路面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提高路面后,紧挨原告家大门前阶基已形成一条1米多高的路墈,原告已无法出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梦康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胡梦康出庭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女婿,证人结婚前到原告家去的时候,台阶前那条路没有现在这么高;原告房屋前是一块地坪,地坪比房屋低,现在那条路完全导致摩托车无法进入厅屋,人得搭梯子或者从上面跳下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房子的地基一半以及其屋前的台阶是属于叶某的;对证据3、4中提高1米有异议,其他属实;对证人胡梦康的证言有异议,以前原告房屋前没有地坪,只有笔直的一条路。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7及证人胡梦康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6,虽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刘某某仅对调查笔录中路面填高1米有异议,对调查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相邻而居,两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右上方,被告家的出进路从原告家前通过。2014年4月,两被告拆除老屋建楼房,用挖土机铲土将原告家大门前的道路填高,形成一条坡道直通被告地坪。原告在外打工,得到消息后,打电话向本村和白田镇人民政府报告,镇村干部到现场制止,被告表示现建房要运材料,只是暂时填高,待建好房子后把土挖掉。同年8月,两被告用水泥将新填路面进行了硬化,远高于原告屋前阶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进自家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共同的出进路,已形成历史通道,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填高出进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出进,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排除原告李某某屋前妨碍,恢复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湘飞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欣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