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荘培新与林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荘培新,林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荘培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国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荘培新诉被告林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荘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荘培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荘培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林国锋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向本院反映:愿意偿还30万元本金,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本人林国锋(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荘培新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按年息2分计算,特立此借据。借款人:林国锋,2013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后,视为原告已催告还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年息2分即为年利率2%。因此,利息应按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2%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林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荘培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怀志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