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昌清与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清,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580号原告李昌清,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昌清诉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襄阳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所涉《普鑫上东郡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因原告李昌清承揽的是普鑫上东郡小区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普鑫上东郡小区作为安装地点应当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普鑫上东郡小区位于樊城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襄阳市阳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