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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太勇与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勇,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熊治诚,曾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李太勇。委托代理人王传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管忠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5号。负责人刘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熊治诚。第三人曾亿。原告李太勇与被告十堰市康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建设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第三人熊治诚、第三人曾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昌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敏敏、人民陪审员彭绣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峰、被告康隆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学振、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张岩、第三人熊治诚、第三人曾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勇诉称: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所签具体合同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和《康隆GAM无线网2013年网络优化工程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8万元和77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4G一期预签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4G一期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5732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2013-2014年弱覆盖及网络优化工程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29080元。2014年5月4日,被��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湖北无线网铁塔安装施工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湖北无线网铁塔安装施工预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35万元基础上,增加合同金额1438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无线网基站机房安装施工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无线网基站机房安装施工预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5万元基础上,增加合同金额342500元。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湖北无线网配套改造工程基站配套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康隆信心工程4G二期湖北无线网配套改造工程预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10万元基础上,增加合同金额787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均由原告负责全面履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被告康隆建设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截止目前,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经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账户被查封,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康隆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理应对实际施工的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40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太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十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移动十���分公司和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签订了11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811300元。证据二: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李太勇从2012年到2014年每年上交给被告康隆建设公司挂靠费、管理费2万元,借用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的资质。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康隆建设公司是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李太勇是11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证据四:竣工文件三本。证明上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实际使用。证据五:发票底联、交税票据。证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已经支付952064元的工程款是李太勇开的发票,税款也是李太勇支付的。证据六:支付工程款的借支收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是由原告实施履行,康隆建设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证据七:证人向某、罗某、瞿某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太勇,与康隆公司无关。被告康隆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李太勇是公司老职工,公司改制后,很多老职工以康隆建设公司名义在外接工程施工,李太勇给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施工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具体金额以原告和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结算为准。被告康隆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11份合同属实,但均是本公司通过正常招标程序,确定被告康隆建设公司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11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康隆建设公司从未授权原告或出具资料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上述11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811300元,在2015年2月2日前公司已向康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952064元,合同金额余款3859236元,公司已办理好付款手续尚未付款有2140320元���但该款已被法院保全,其中被茅箭法院保全1200000元,张湾法院保全140383.1元,剩余合同金额为1718916元正在办理工程决算中,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性。按照合同约定,公司账户上没有应付给康隆公司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康隆建设公司职工向某代表康隆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11份合同。证据二:电子回单5份。证明在2015年2月2日,公司向康隆建设公司付款952064元。证据三:张湾法院、茅箭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公司账户上1340383.1元被法院保全。第三人熊治诚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康隆建设公司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签订,财务往来均在康隆建设公司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之间发生,与原告李太勇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李太勇称其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李太勇和康隆建设公司有共同的利益诉求,存在窜通一气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熊治诚因与康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张湾区法院对康隆建设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张湾区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将康隆建设公司对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享有的8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康隆建设公司和十堰移动至今未对张湾区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第三人熊治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熊治诚对康隆建设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熊治诚向张湾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张湾区法院将康隆建设公司对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享有的800000元债权予以冻结。证据三:康隆建设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康隆建设公司2007年一个关于成立第八项目部任职通知,李太勇负责该项目部经理,主要经营十堰地区通讯工程,李太勇可以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不属于挂靠公司。第三人曾亿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康隆建设公司与十堰移动签订,财务往来均在康隆建设公司与十堰移动之间发生,与原告李太勇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曾亿因与康隆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现调解书已生效。曾亿申请本院将康隆建设公司对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享有的120万元的债权予以冻结。第三人曾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证明曾亿对康隆建设公司享有债权。证据二: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曾亿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生效的调解书。经庭审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隆建设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由原告领走;证据六不清楚借支单的情况,向某是康隆建设公司聘用的,是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工资是项目支付的,没有与向某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总金额无异议,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公司已经向康隆建设公司支付了952064元,办理好手续尚未付款的总金额是2140320元,具体还欠对方多少钱还在审计中;证据二、三不质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税款谁交纳的不清楚;证据六借支单上几个人确实在工地上工作过,借支费用用途不清楚;证据七证人和原告关系、内部如何分工不清楚。第三人熊治诚认为证据一是康隆建设公司与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和李太勇无关;证据二收据属于内���管理问题,和本案无关;证据三是张湾法院冻结康隆建设公司账户后出具的,是康隆建设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证据四不质证;证据五是康隆建设公司开的发票,和李太勇无关;证据六和本案无关;证据七三个证人、李太勇都是康隆建设公司内部员工,作证无效。第三人曾亿质证意见同第三人熊治诚。对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太勇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证据二付款金额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暂扣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归属。被告康隆建设公司认为证据二以原告和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核定为准;第三人熊治诚、曾亿对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熊治诚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证明了熊治诚和康隆建设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案争议焦点、审理结果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书保全了康隆建设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已经向张湾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且该任职文件上表明李太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第八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康隆建设公司、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第三人曾亿对熊治诚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康隆建设公司认为是否挂靠关系要根据文件内容判断;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不清楚内部管理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曾亿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曾亿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太勇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曾亿不符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身份,和康隆建设公司是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被告康隆建设公司、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第三人熊治诚对曾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告康隆建设公司成立公司第八项目部,主要经营十堰地区通信行业工程,由原告李太勇任第八项目部经理,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承接的工程由李太勇履行合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由李太勇投资及处理各种纠纷。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李太勇借用被告康隆建设公司资质和名称与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陆续签订了关于网络基站建设的11份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全部由原告李太勇负责全面履行,李太勇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截止到起诉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经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该11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8113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向康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52064元(该笔工程款康隆建设公司已支付给李太勇),剩余工程款3859236元被本院保全了1200000元,被十堰���张湾区人民法院保全了140383.1元,公司账上留存799936.9元,尚有1718916元的工程款正在办理工程决算。原告李太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拒绝支付,故原告李太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熊治诚、曾亿对该法律关系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两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故熊治诚、曾亿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李太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挂靠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下,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以被挂靠公司即被告康隆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李太勇实际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李太勇承担给付责��,因欠付的2140320元工程款已办理工程决算,故对于原告李太勇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十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太勇工程款2140320元。二、驳回原告李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23922元,原告李太勇承担6876元,剩余6876元退还原告李太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