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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士超与陈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超,陈晓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刘士超。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刘士超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刘士超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明。原告刘士超诉被告陈晓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超诉称:2014年7月,陈晓明、XXX、XX将其三人合伙投资(各出资三分之一)的饭店(位于无锡市华仁凤凰城X栋X号,预核名为北塘区X饭店,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装修交由其承包,其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约定完成了装潢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进行造价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576997元并补签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尚欠装修款226997元,陈晓明、XXX、XX分别出具了欠条,但陈晓明自己书写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为75000元,实际上应为75665元。起诉后,XXX、XX各支付了75665元,故其不再要求XXX、XX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陈晓明立即支付装修款75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晓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刘士超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刘士超向陈晓明、XX、XXX承揽了无锡市华仁凤凰城X栋X号房屋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刘士超在完成陈晓明、XX、XXX交付的工作后,陈晓明、XX、XXX应支付相应对价。现XX、XXX按照约定的合伙份额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刘士超自愿放弃对其主张其他权利,属于刘士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权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晓明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载明的欠75000元,但该欠条系陈晓明自己书写,陈晓明未举证其已支付665元,根据刘士超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刘士超现主张陈晓明支付75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士超装修款7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