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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太杰与被告林钦波、林旭、林炳泰、林宝英、林兰珠法定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杰,林钦波,林旭,林炳泰,林宝英,林兰珠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林太杰。被告林钦波。被告林旭。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泰。被告林宝英。被告林兰珠。原告林太杰与被告林钦波、林旭、林炳泰、林宝英、林兰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太杰、被告林旭及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星,被告林钦波、林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泰、林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太杰诉称,原告祖父林某铿(又名林某铿。1969年X月X日因病过世)有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房屋一栋(占地面积为五厘一毫),祖父林某铿与祖母(在解放前才30多岁就因病过世,具体姓名时间不详)的继承人是林某锟(是原告父亲,于1977年X月X日因病过世)一人。林某锟与原告母亲陈某妹(于2005年X月X日过失)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长子林钦波、儿子林太杰、三子林炳泰、四子林依四(系被告林旭之父亲)、长女林宝英、次女林兰珠。上述房屋在原告祖父林某铿过世后,由原告父母林某锟与陈某妹继承,原告父母生前未立有遗嘱,在他们两人先后过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与林钦波、林炳泰、林宝英、林兰珠、林依四(系被告林旭之父亲,于X年X月X日因病过世)共同继承,且并未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割与处分。原、被告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中与被告林旭系伯、侄关系)。2010年1月21日,上述房屋因环城高速与三环路等因素,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相关拆迁部门经现场丈量,租房加上共用厅堂等部分合起来共计78平方米,随后拆迁部门按丈量面积安置各60平方的房屋(目前尚未安置选房,还在建设之中),但两套单元房屋分别以被告林钦波和林旭的名义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侵害原告享有的共同继承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割被继承人林某铿(又名林贞铿)原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外塘X号房屋(拆迁时核定的房屋丈量面积为78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两套(林钦波一套60平方米、林旭一套60平方米)共120平方米(以实际安置为准)由原被告六人按法定继承共同所有,每人各占总面积的六分之一即2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钦波、林旭承担。原告林太杰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部分内容“拆迁时核定的房屋丈量面积为78平方米”为“拆迁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中面积为89.12平方米”。被告林钦波辩称,本人认同魁岐拆迁安置房各6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为祖上遗留的房产,房屋所有人为林某铿(有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为据)。当时拆迁办把二套各60平米的房屋写为林钦波和林旭是作为家族代表承接下来,而不是归二人所有。本人认为二套各60平米房产应���《继承法》继承。祖父林某铿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林某锟(本人父亲已过世),二子林某魁(住台湾,已过世)、三子林某发已过世,女儿林某英(在世住长乐古魁村),五子蒋某俤(在世住台湾,因解放前困难,过继给蒋家)。原告林泰杰向贵院只提供继承人仅林某锟(本人父亲)一人的虚假事实,法院应予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我于2010年12月27日与林某英(我姑妈)、林某祥(林某发长子)签订了分割房产协议(写有林钦波一套60㎡房产)(附协议书)。我已是七旬老人,向法院提供这些事实情况,是考虑到亲情比财产更重要。被告林旭辩称,一、原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房屋系属于答辩人父亲林依四的遗产,并非林某铿的遗产,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没有继承权。外塘X号房屋上的这宗建设用地是1978年魁岐村村委依据上山下乡政策为由安置因��婚无房的知青林依四即答辩人的父亲,批准其用以建盖房屋,后经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四分局审批,林依四个人出资建成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也就是本案中被拆迁的外塘X号房屋。1993年12月28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第四分局也给该宗土地的权属人林依四(又名林魁信)颁发了榕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无论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均是归属林依四,并非属于林某铿的遗产,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更无权继承。二、答辩人获得6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的父亲林依四于1994年过世,答辩人作为其唯一的儿子,继承受让林依四的遗产即外塘X号的房屋,2010年因外塘X号房屋被拆迁获得一套60平方米的安置房,于法、于情、于理都是毫无争议。现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不顾伯孙的情��,觊觎属于答辩人的财产,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让答辩人倍感心寒,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林旭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兰珠对原告林太杰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林宝英经本院通知后,向本院邮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林炳泰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太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林太杰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房屋丈量面积为39平方米的事实。2、立双方人约字,证明房屋大厅被丈量面积为39平方米的事实。3、拆迁房屋面积核对通知单,证明拆迁时原告被通知,有所有权的事实。4、照片,证明拆迁已公告面积的事实。5、死亡户口注销单和证明,证明原告家谱继承关系的事实,证明继承人是原告父亲林某锟一人的事实。补充提交证据:6、公证书,证明林依四的名字就���林依四,不存在林魁信这个曾用名。被告林钦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房屋所有证应该是有效的,这个是宅基地,私人占有应该要给予补偿,宅基地还有在,新证在旧证的基础上才能办理,两个证还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这个过程是我父亲起草的,具体是我用毛笔字写的,但是没有房子哪有厅,仅能证明这个是祖屋。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我祖父不仅仅只有我父亲一个儿子,另外还有两个儿子在台湾。对证据6公证书有法律依据,具体有没有别名户口簿上是没有,村委会证明有别名应该由法院确认。被告林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过1982年土地公有化后,这个房屋所有证已经被废除了,关联性有异议,这里的面积是34平方米,跟拆迁面积是不一致,跟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够证实房屋大厅丈量面积为39平方米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如果说是真实的情况下,也是通知的作用,该通知单上也作出说明,如果要证实房屋的产权,应该要提供产权证明。对证据4真实无异议,这组证明反而能证明房屋的权利人应该是属于林旭。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林钦波也陈述了林某锟也有其他兄弟姐妹,应该是真实的。对证据6公证书上面没有别名,也不能反驳林依四的别名为林魁信,如果法庭需要核实可以去当地派出所核实。被告林兰珠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钦波向法庭提交承诺书1份、协议书1份。原告林太杰认为协议书中林钦波代表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房屋可以以两个人以上,不能说代表,这是侵占,协议书里面他们两人已经定了协议。林某铿只有林某锟一个儿子,没有其他儿子。被告林旭认为这份证据所涉及的是祖屋大厅及过道的面积,与林旭这边被拆迁的房屋无关。被告林兰珠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姐已经放弃了就少一个人。本院认为,证据中的承诺书系被告林钦波个人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纳。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相关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林旭提交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村委会证明;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座落于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归属被告林旭的父亲林依四(又名林魁信),被告林旭作为林依四的儿子继承该房产后,因拆迁获得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该财产属于被告林旭个人所有。原告林太杰对被告林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名字是林魁信,在成年之后不能改名字,林依四跟林魁信不是同一个人,集体土地权证跟这个案件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是无权作出证明,应该要公安机关证明,特别是名字更没有资格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从拆迁办拿到的材料林旭具结书,他本人已经承认是祖遗的,跟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是伪造的。被告林钦波对证据1中的林依四名字是不是林魁信要求法院确认,如果要做房产证应该名字是我祖父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使用,不能证明产权。对证据2、3由法院认定。被告林兰珠同意被告林钦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旭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地籍档案、陈长龙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林太杰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相关证据作为原告证据出示如下: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林钦波)、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书、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房屋平面示意图;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林旭)、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书、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房屋平面示意图;3、拆迁房屋面积核对单;4、拆迁公示表;5、具结书(林钦波);6、具结书(林旭);7共有分割书;8、马尾镇证明;9、林太杰的报告。证明①房屋拆迁的时候还有我的名字,已经跟林钦官对分后,祖屋的面积我们还有90.72平方,这90.72平方米应该属于我们法定继承人的;②林钦波、林旭已经承认是祖遗,林旭本人出资建设没有证据证明;③被告将我的名字取消了;④2月9日我向拆迁办��出疑义,拆迁办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林钦波质证认为,1、丈量面积少了没有依据,本人分割39.43平方米是有法律依据。2、承诺书本人愿意把这个分割,如果对这个有异议,应该向拆迁办认证。3、林依四作为我的弟弟,我作为长兄分割我怎么没有份额。被告林旭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从拆迁补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对上面拆迁的房屋有继承权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拆迁权利人是林旭和林钦波。对证据3无异议,需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继承权。对证据5、6林旭父亲去世,继承他父亲的房产是属于祖遗。对证据7与林旭所分的39.15平方米是没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反而能证明这个房屋是林旭所有。对证据9我们认为是林太杰向马尾拆迁办个人陈述,不能证明他有继承权。被告林兰珠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得证据如下:1、地籍档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3、村委会“陈某龙”调查笔录;4、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林某铿所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林太杰质证认为,1、如果这个名字林魁信是林依四的也是我们的,这个房子是祖屋,当时我母亲还在,大家都在齐心协力的修这个房子,林钦官也知道这个事情。林依四从出生到死亡都叫林依四,林依四1994年死亡,1993年地籍档案里面是林魁信,1993年的公证书里面也是林依四并上交法庭一份1993年的公证书,一个人的名字应该由公安机关证明,这个地籍档案是假的,如果有这个房子也建在我们祖房上面是大家的。2、常住人口登记表跟我提交给法院的基本一致,始终没有林魁信的名字,我父亲跟我爷爷的户口在一起,是法定继承。3、陈某龙证明林依四叫林魁信���够资格,当场拆迁的时候我的名字还在,林钦波叫他把我的名字改了,还证明拆迁通知林太杰名字是误登。4、高楼村委会证明在法律证明力上不够,村委会是自治组织,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同时按照法庭调查和我本人提供的材料为准,林某铿只生育我父亲林某锟一人。被告林钦波质证认为,地籍档案地面上面的东西是祖业,这个祖房我有住过,对这个房子很熟悉,我那时候在南平工作,听说这个房子名字有改了,是林魁信应该是可靠,可以去调查我的档案,档案在南平。林魁信就是林依四,当时插队应该很熟悉,大队不会因为一个名字去造假。林某英认为新的地产证是无效的,我母亲、姑姑、三叔按照继承法是第一继承怎么名字会变成林依四,即使说到第二继承应该不止他一个,要有继承书、公证,这个房产证是无效的,我个人认为很符合法律。��楼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是有效的,当时我们区魁岐村委会,跟当时说的情况是吻合的。被告林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林魁信就是被告林旭的父亲林依四,土地也是房产证上面的土地,1993年已经登记到林依四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由林依四出资建造,该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权属人应该是林依四本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林某锟有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林钦波陈述的应该是客观符合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符合事实的,能够证实林依四就是林魁信。对证据4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主要是内容证明的是事实。被告林兰珠质证认为,我觉得这个事情是违法的,我不知道有做什么手脚,如果当时跟我们兄妹商量改造,现在也不至于来这里,这个事情我跟原告是一样的想法。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申���调查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是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庭审调查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林某铿(又名林某铿)于1888年X月X日出生,1969年X月X日死亡。经查林某铿户籍档案,档案仅记载林某铿与林某锟系父子关系,未有其他父母子女关系信息。林某锟于1917年X月X日出生,1977年X月X日死亡。林某锟配偶陈某妹,1925年X月X日出生,2005年X月X日死亡。林某锟与陈某妹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林钦波、次子林太杰、三子林炳泰、四子林依四、长女林宝英、次女林兰珠。其中,林依四(又名林魁信)于1994年X月X日死亡,林依四配偶陈某玉,1955年X月X日出生,双方育有一子林旭。1951年,林某铿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魁字第X、XX号,合计房屋(平房)三间���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2010年1月18日,林钦波(乙方)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拆迁房屋为坐落于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房屋面积为39.43平方米(该面积系基于祖业房屋公有分割取得砖木37.8平方米和木构1.63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由甲方在“魁岐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60户型一套”,安置房购置费56785元,甲方应给付乙方各项补助费19177元,抵扣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7608元(未含层次差价)。同日,林旭与(乙方)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拆迁房屋为坐落于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房屋面积为39.15平方米(该面积系基于自有房屋取得,其中砖混结构23平方米和木构16.15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由甲方在“魁岐小区”安置乙方建筑面积“60户型一套”,安置房购置费56925元,甲方应给付乙方各项补助费20422元,抵扣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6503元(未含层次差价)。两份协议中均明确抵扣款按照回迁时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在拆迁部门的公示表中明确记载林旭名下的房屋结构为砖混木构,庭审中,双方确认砖混结构属于新盖,但对木构结构状态,林旭主张系由其父亲林依四出资翻盖,但原告及其他被告表示木构房屋保持原样。本案诉讼期间,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的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林依四(又名林魁信)于1993年12月以外塘X号集体土地申请取得榕郊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中记载土地地上物状况为木结构平房一间,土地权属来源祖业。魁岐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询问村委会干部陈某龙所做笔录也证实林依四生前有出资对房屋进���新盖,魁岐村委会证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系由林依四出资建盖,而本院向魁岐村委会干部陈某龙(当时负责拆迁的干部之一)询问,其表示原外塘X号土地上的祖业房屋年久破旧无法使用,系因林依四出资建盖,否则也不具备拆迁安置价值。再查,被告林宝英向本院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本案遗产分割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遗产范围。第二,法定继承人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魁字第X、XX号)于1951年登记于林某铿名下,该房屋依法属于林某铿所有。1969年X月X日,林某铿���世,其名下房屋依法作为遗产开始继承,因无证据证明林某铿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是,相关房产于2010年拆迁,对该房屋的产权继承转化为对该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继承。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为两套6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套以被告林钦波名义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一套以林旭名义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对于被告林钦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60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安置补偿权益系来源于祖业房屋公有分割取得,因此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林旭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的60平方米房屋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双方存在争议,林旭以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在林依四(又名林魁信)名下,而魁岐村村委会证实该土地上的房屋系由林依四出资建盖为由主张该安置房屋属于其父亲遗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被告林旭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安置房屋系基于自有房屋拆迁取得,其中砖混结构部分双方均确认系重新建盖,因此,在土地使用权证已经登记在林依四(又名林魁信)名下,且砖混结构部分确实由其重新建盖,表明原有房屋已经灭失,该新盖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依法应归于林依四的继承人即被告林旭,与其他原被告无关。而对于木构部分,尽管原告林太杰及其他被告表示木构结构保持原样,但由于房屋已经拆迁,房屋原样无法核实,而魁岐村委会作为拆迁房屋所在村居,证实林依四名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系由林依四建盖,经本院向当时负责拆迁的村委会干部陈某龙询问,其也表示林依四生前出资对房屋新盖,老房屋已经破烂,如果不是其出资建设,老房屋���经没掉,不具有拆迁安置价值。因此,对安置给被告林旭的60平方米房屋应作为林依四生前出资新盖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替代物,可以作为林依四遗产,而不属于林某铿遗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林某铿的遗产仅限于以被告林钦波名义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60平方米房屋一间。原、被告若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依四名下有异议,可向有关单位反映。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林太杰主张其祖父林某铿仅生育其父亲林某锟一人,原、被告作为林某锟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而被告林钦波等人则主张林某铿生育有四子一女,应由他们继承,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林某铿及被告林钦波所主张的林某铿生育的其他子女均出生于解放前,相关身份信息及档案难以查证核实,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无证据证实情��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林某铿户籍档案,档案仅记载林某铿与林某锟系父子关系,未有其他父母子女关系信息。因此,林某锟作为林某铿儿子,林某铿的遗产应由林某锟继承取得,在林某锟死亡后,应由林某锟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林某铿存在除了林某锟之外其他继承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林某铿去世后,林某锟继承取得房屋应属于林某锟和陈某妹的共同财产。林某锟于1977年X月X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即应将该房屋中属于陈某妹所有的产权份额剔除出林某锟的遗产继承范围。按照夫妻共有财产等分原则,即该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陈某妹所有,林某锟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林宝英明确放弃继承,因此可由陈某妹和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依四、林兰珠各分得十二分之一,合计陈某妹取得房屋产权的十二分之七,其余五人各取得十二分之一。而林依四于1994年X月去世,其继承取得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林旭和XX玉继承,因XX玉明确放弃继承林依四遗产,该份额应由林旭继承。2005年X月陈某妹去世,其享有的十二分之七财产份额应由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依四、林兰珠继承,应林依四早于陈某妹死亡,其份额应由林旭代为继承,即遗产应由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旭、林兰珠各分得20%。由于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魁岐村外塘X号的房屋已被拆除,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旭、林兰珠五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转化为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继承,即对于以被���林钦波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的60平方米房屋,应由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旭、林兰珠各分得20%。但是,以被告林钦波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该房屋被拆迁后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而安置的60平方米房屋还未建成,建筑面积及包含楼层调节系数在内的房屋单价尚未最终确定,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抵扣款按照回迁时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因此,对交房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的款项差价,林钦波、林太杰、林炳泰、林旭、林兰珠作为继承权益承受者应按照上述继承份额比例相应负担安置房购置费差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1月18日被告林钦波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产权调换用的位于魁岐小区“60户型1套”由原告林太杰、被告林钦波、林炳泰、林旭、林兰珠各继承20%的产权份额,在“60户型1套”交房后,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后的安置房购置费差价应由原告林太杰、被告林钦波、林炳泰、林旭、林兰珠按照前述比例负担。二、驳回原告林太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800元,由原告林太杰、被告林钦波、林炳泰、林旭、林兰珠各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任赛芳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雄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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