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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诉被告段太春、郑君良、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财保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段太春,郑君良,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胡耀贵,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向从贞,女,生于1955年6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陈晓清,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胡云枭,男,生于2004年5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晓清,系胡云枭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太春,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君良,男,生于1974年11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7组。法定代表人姜子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特别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诉被告段太春、郑君良、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及委托代理人景玲、被告段太春、郑君良、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官平、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诉称,2015年6月18日5时48分,被告郑君良驾驶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雅安市名山城区往名山区永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园区王老吉厂房外十字路口时,与从工业园区德光路往农场路方向行驶,由胡连军驾驶的川TE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连军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君良与胡连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郑君良自愿赔偿原告丧葬费5万元,运尸费、停尸费1万元,并约定超出国家丧葬标准部分不抵扣其他赔偿款。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42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损失906888.5元。为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余款392444.25元[(906888.5元-122000)×50%]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胡连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4、独生子女证明、独生子女奖励扶助金证明,蒙阳镇政府、水碾村村委会及水碾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证明,证明受害人胡连军为独生子;5、蒙阳镇政府、水碾村村委会及水碾村第七合作社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为失地农民;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家所住区域属于城市规划范围;7、水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胡连军与胡连均为同一人,陈晓清与陈小清为同一人;8、四川吉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受害人胡连军生前务工情况,受害人胡连军属于工伤死亡;9、名山区蒙顶山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原告胡云枭就读于名山区蒙阳镇小学;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胡连军驾驶资格及所驾摩托车受损;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胡连军死亡后的安葬费经调解达成协议,车主已支付的丧葬费6万元不应该计算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被告段太春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君良是段太春雇请的驾驶员,段太春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段太春支付的丧葬费6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按照丧葬费标准将丧葬费支付给段太春。被告段太春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段太春身份及郑君良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段太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郑君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君良是段太春雇请的驾驶员,出事前,才开了约一个周的车。事故发生后,郑君良没有垫付费用,丧葬费是段太春支付的,对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意见。被告郑君良未提交证据。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还有不计免赔,车方承担的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郑君良是驾驶员,段太春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死者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胡连军居住证明,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扶养子女的人数,所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计算年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认可3人3次、每次80元;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认可丧葬费22848.5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5、6、8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胡连军自2011年3月1日起与四川吉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全家人居住地属于雅安市工业园区(名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其被扶养人胡耀贵、向从贞系失地农民,被扶养人胡云枭系在校生,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5时48分,被告郑君良驾驶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雅安市名山城区往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园区王老吉厂房外十字路口时,与从工业园区德光路往农场路方向行驶,由胡连军驾驶的川TE2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连军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君良与胡连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郑君良一次性赔偿死亡家属丧葬费5万元,运尸费、停尸费及各项杂费1万元,此费用超出国家丧葬标准多余部分不在其他赔偿金中抵扣。协议达成后,由车主段太春支付了原告6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君良是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段太春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川Z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胡耀贵、向从贞系死者胡连军的父母,原告陈晓清系死者胡连军妻子,原告胡云枭系死者胡连军之子,陈晓清系胡云枭之母。死者胡连军自2011年3月1日起与四川吉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6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连军为工伤死亡。四原告居住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水碾村7组属于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胡连军系独子;原告胡耀贵,男,生于1954年8月29日,系失地农民;向从贞,女,生于1955年6月1日,系失地农民;原告胡云枭,男,生于2004年5月23日,在校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胡耀贵、向从贞均系失地农民,已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胡连军系失地农民,自2011年3月1日起与四川吉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胡连军系工伤死亡,且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本案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胡耀贵应计算20年、向从贞应计算20年,胡云枭应计算7年,被扶养人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0420元(18021元/年×20年);摩托车损失3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损失合计8868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以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车主已支付的丧葬费6万元不应该计算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将丧葬费支付给原告,与本院查明“此费用超出国家丧葬标准多余部分不在其他赔偿金中抵扣”的事实不符,交强险保险金中的丧葬费22848.5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段太春。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766888.5元(886888.5元-1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83444.25元(766888.5元×50%)。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由四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实际车主段太春负担案件受理费4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人身损害损失97151.5元(120000元-22848.5元),支付被告段太春18433.5元(丧葬费22848.5元-案件受理费44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保险金383444.2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原告胡耀贵、向从贞、陈晓清、胡云枭负担4400元,被告段太春负担4415元(此款已在判项中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支付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账号22-54810104000939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明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