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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查正林与李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林,李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40号原告:查正林,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高菁莆,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宝,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荆富才,男,1964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查正林诉被告李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菁莆,被告李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正林诉称:2015年2月16日,李文宝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一个月之内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文宝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文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文宝辩称:该借条是我写的不错,但我不应该还钱。2014年我和查正林建立了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后经发包人查正林同意我将该部分工程(外墙保温)转包给了王志。2014年12月22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按4729.63平方结算付款,我接到工程款后及时与王志进行了结算。但2015年2月15日查正林又让其公司项目经理给王志出具了6250平米的完工证明,两个不同的完工证明造成差价。2015年春节前拿着6250平米的完工证明到太和县劳动局农民工工资清欠小组要求我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我接到太和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小组的电话后及时到其办公室说明情况,农民工工资清欠小组通知查正林前来付款,而查正林让其亲戚带了40000元过来,让我必须写借条,当时迫于无奈我才写了这张借条,写借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另外,这个工资纠纷是查正林公司出具的两个不同结算面积造成的,应该由查正林支付。经审理查明:查正林是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3年7月承建太和县心脑血管三精医院大楼工程,李文宝承包该医院内外墙保暖工程。2015年2月16日李文宝向查正林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查正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查正林现金肆万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李文宝2015年2月16日。”逾期后经查正林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6日查正林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文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查正林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李文宝提供的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查正林与李文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查正林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查正林要求李文宝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文宝辩称该案纠纷是由于查正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刘玉明为王志出具两个不同完工数字结论引起的,其不应偿还该4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刘玉明出具两个不同的完工数字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查正林要求李文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正林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查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