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鑫洋与裴晓园、赵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鑫洋,裴晓园,赵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鑫洋,复兴区岭南路小学6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范琳琳,系甘肃省兰州市兰州腾博兴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晓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菲,与被告裴晓园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于鑫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范琳琳因与被上诉人裴晓园、赵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裴晓园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告赵菲系车主),沿邯郸市复兴区杨春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驶入杨春小区由南向北行驶的范丽敏载原告于鑫洋(后载李金花)撞倒,造成范丽敏、于鑫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裴晓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丽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于鑫洋不负此���故责任,李金花不负此事故责任。随后于鑫洋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由被告赵菲为其支付医疗费28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原告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病情稳定,一般情况好,精神好,食欲佳,体温不高,二便正常,未诉特殊不适;查体: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罗音,腹软无压痛,肠鸣音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感觉、运动正常,肢端血运好,右耻骨处轻压痛。出院医嘱:患者卧床休息4周,定期复诊。上述原告住院7天,住院费计3788.94元,其中被告赵菲支付3000元。后原告至该医院复查花费193元,复印病历花费5元。同年10月2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治疗及处理建议:1.建议卧床休息8周,需2人陪护,2.定期复诊,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其母亲范琳琳为兰州腾博兴���资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另查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7日由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原告车损为980元,鉴定费130元。案外人范丽敏已向法院表示放弃对三方被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鑫洋、案外人范丽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对此被告裴晓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相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于鑫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由被告赵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5元,以及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及复查费3981.94元,共计4266.94元,其中由赵菲支付3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3、营养费: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4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即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后出具诊断证明卧床休息8周,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其骨折伤情及医院证明,对其主张陪护时间9周及人数2人予以支持,对原告举证其母护理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为3500元÷30天×63天+28409元÷365天×63天=1225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电动车车损费980元,鉴定费13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7、补课费、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举证,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数额总计18979.94元,其中赵菲已为原告垫付328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4.94元,被告赵菲先期垫付的3285元由人保财险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鑫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1569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返还被告赵菲32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裴晓园负担255元,原告负担315元。宣判后,上诉人于鑫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范琳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鑫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小学六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二个月左右不能正常上学,并因此而产生9000元的补课费。该事实有岭南路小学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邯郸市英英��语学校提供的于鑫洋语文、数学、英语9000元补课费收费条予以证实。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鑫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补课费应予赔偿的理由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于鑫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于鑫洋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除于鑫洋的补课费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返还被告赵菲3285元;三、驳回原告于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鑫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车损鉴定费、补课费共计24694。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裴晓园负担255元,原告于鑫洋负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树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