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邱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日月,浙江省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在义乌市大陈镇打工时相识相恋,后于××××年××月16在开化县音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之后未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相恋,后于××××年××月16在开化县音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开化县北门小学读六年级。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之后未再回家.现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04年年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孙某乙,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给付��养费,因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确认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