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金娥与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娥,高唐县人民医院,邢军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赵金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高唐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高唐县农业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邢军,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赵金娥与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邢军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军(亦系第三人)、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娥诉称:原告的丈夫邢军于2013年8月29日在高唐县人民医院实施男性绝育手术,术后,被告发绝育证证实已合格做好手术。2015年3月5日,原告在高唐县赵寨子镇卫生院检查身体时意外发现怀有70多天的身孕,因此证明原告的丈夫所做绝育手术存在过失、瑕疵。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原告的丈夫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14日三次与被告协调,被告承认绝育手术存在过失已失败,但只返还原告丈夫的绝育手术费582元,其他责任不予承担。考虑到胎儿日渐长大,原告的丈夫于3月17日再次电话请求被告先采取引产手术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以免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更大的伤害,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免费为原告做引产手术,承担手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赔偿原告引产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8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对第三人实施绝育手术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怀孕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并同怀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该向法庭举证,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如果举证不能,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邢军述称:对于被告陈述其对第三人实施绝育手术不存在任何过错,不予认可。如果被告不存在过失不会出现原告怀孕的后果,被告要求举证和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认为做绝育手术的前因和原告怀孕的后果已经证明,无需再进行举证。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娥与第三人邢军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邢军到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做男扎手术,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节育手术证,节育手术证中术后注意事项第四项载明结扎输精管后应注意的内容为:1、要注意手术局部卫生,刀口愈合前不要洗澡,避免感染。2、手术后休息5-7天,休息期间不要参加重体力劳动,不要过分运动,以免引起出血。3、手术后要继续避孕,直到检查精液内没有精子为止,一般手术后避孕5-6次。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邢军到高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男扎复查,结果显示有少量死精子,高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未向其出具绝育证明。第三人邢军在知道精液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未采取避孕措施,2015年3月4日,原告到高唐县赵寨子镇卫生院对肝、胆、脾、胰脏器进行超生医学检查时发现其早期妊娠。另查明,第三人自2014年3月起在高唐县众鑫生物质燃料加工厂工作,2015年3月6日因原告怀孕曾请假,其月工资4800元。第三人邢军称其曾两次到高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男扎复查,被告知检查结果不合格。原告称三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其怀孕事宜,租车单程花费交通费50元,另外在找律师咨询时花费交通费,共花费交通费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赔偿第三人手术费5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节育手术证、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光盘影音资料以及本院调取的高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查体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邢军在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做男扎手术,被告向邢军出具的节育手术证中载明结扎输精管后应注意继续避孕,直到检查精液内没有精子为止,被告在第三人术后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邢军术后到高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男扎复查,被告知检查结果不合格,第三人邢军未取得绝育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邢军的妻子,应当清楚邢军的检查结果,在知道邢军精液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未采取节育措施,原告应当预见怀孕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赔偿第三人邢军男扎手术费5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原告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邢军手术费582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赵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淑静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张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