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斌林与李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林,李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李斌林,农民。被告:李立国,农民。原告李斌林与被告李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我给被告安装监控设施,计款285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货款1500元,剩余货款1350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施共计货款285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2850元贰仟捌佰伍拾元正还500元(12月31号)付1000元李立国2011、10、27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本案立案后被告又偿还货款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元,后偿还15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监控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元,后偿还1500元,事实清楚。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又偿还4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50元,被告李立国对上述欠款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斌林货款95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