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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23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今年原、被告还多次带家人一起出去游玩,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23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儿子取名陈某乙,女儿取名陈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加上缺少沟通,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来,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并且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搞好关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