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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宏伟,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万宏伟,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3793号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7019号天健商务大厦15A层。法定代表人吴思兵。委托代理人刘沙,住址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宏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18-2地块瀚森大厦1809。法定代表人周勇。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绿景广场NEO大厦B座25A。法定代表人万宏伟。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宏伟、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球俱乐部)、被告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万宏伟和被告足球俱乐部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钻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足球俱乐部旗下深圳市足球队员追讨巨额薪金等费用,面临被中国足球协会扣分及降级的危险,为此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万宏伟代表足球俱乐部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解决上述困难。双方于同月13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汇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宏伟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能清偿债务,且被告足球俱乐部、红钻集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宏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起诉时止);2、被告足球俱乐部、红钻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本案500万元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冠名权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仲裁委的合同中没有提及本案500万元;2、主张的利息按照2%/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被告万宏伟和被告足球俱乐部当庭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不是单独的款项,与原告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的300万元不可分割的;2、请求法院综合考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相关约定;3、原告与“深圳市前海金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4、希望法院考虑利息问题。被告红钻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万宏伟(乙方)、被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丙方)和被告红钻集团(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该借款甲方应在2014年10月14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乙方应在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并要求乙方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偿还利息,除此之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收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损失。乙丙丁三方保证借款能够准时归还,并承诺丁方持有的深圳市红钻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逾期甲方则拥有查封、变卖、重组、并购等一切处置的权利。丙、丁方同意对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承诺该担保已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丁方原名称为深圳市南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红钻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委托陈楚贞分两次向被告万宏伟指定账户(户名:万宏伟)转账215.6万元、284.4万元,合计500万元,被告万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后被告万宏伟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足球俱乐部于2014年12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万宏伟变更为赖昌明;于2014年12月31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红钻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5年6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赖昌明变更为周勇。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收据、网银交易信息、受托付款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万宏伟和被告足球俱乐部向本院提交一份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称本案与该仲裁案件相关联,但该复印件载明的申请人为深圳市前海金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案由为冠名权纠纷,该复印件无法证实二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宏伟支付了借款,被告万宏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万宏伟应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而合同签订时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故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万宏伟支付利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足球俱乐部、被告红钻集团对被告万宏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钻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宏伟在本案中向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泰隆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万宏伟、被告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程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