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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娟,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副主任,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分社职员,住白山市。原审被告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4号5楼北侧506室。负责人范永德,男,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财,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主任,住白山市。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诉原审被告白山市华侨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浑江区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白山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娟、王海燕,原审被告华侨公司的负责人范永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农联社起诉至浑江区法院称,华侨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农联社借款260万元,并以房屋为抵押(房产证号为0185**号),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因华侨公司至今尚欠本金245万元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华侨公司偿还借款245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原审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华侨公司同意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对农联社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只同意偿还正常利息,不同意给付罚息和复利。浑江区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农联社与华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向农联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华侨公司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农联社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2年12月6日偿还260万元。同日,为保障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华侨公司提供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15号,产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8554号。《2009年12月16日贷款凭证》载明,农联社向华侨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2013年3月11日,华侨公司偿还本金15万元,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华侨公司已经偿还完毕,现尚欠本金245万元未偿还。浑江区法院一审认为,农联社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华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农联社要求华侨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侨公司应偿还农联社本金24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浑江区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华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农联社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0.00元,减半收取,由华侨公司承担15435.00元。宣判后,华侨公司未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浑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应向出借人给付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即既收罚息又收取复利,实际上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另外,我国立法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案华侨公司与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时,华侨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的同时支付罚息和复利,系对华侨公司的重复惩罚,有失公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农联社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违约的借款人承担罚息和利息计算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允许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华侨公司称,华侨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该公司愿意支付正常利息,但罚息和复利的惩罚过重,请求予以免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逾期偿还贷款应否承担罚息及利息能否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按罚息计收利息、罚息利率的标准、利息计收复利的标准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说明我国金融管理机构并没有禁止罚息及复利。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还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本案农联社与华侨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合同对华侨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华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华侨公司请求不承担罚息、利息不计收复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审 判 员 迟吉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杜文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