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亓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亓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凯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需进一步准备证据,故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亓伟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