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冰(已判刑)因找罗某(绰号:雄古老)要求补偿未果,伙同被告人彭某、“志辉”(身份未查实)窜至攸县新天宾馆停车场,将罗某的宝马X6轿车(车牌号为湘B×××××)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前车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的宝马X6轿车的损失为159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单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刘冰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砸宝马车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攸价认认[2014]4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2014)攸法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3)攸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