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梁瑜、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均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瑜,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潘均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瑜,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河西政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5801817-5。法定代表人梁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春燕,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均生,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工业园管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瑜、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恒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方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审判员曹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瑜的委托代理人谢华、上诉人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春燕、被上诉人潘均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5日,原告潘均生与被告梁瑜及钦永贵、贺红、向忠文五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五人合伙组建茗园山庄,各自出资6万元,共计30万元,租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位于中方县牌楼镇的一块土地修建一综合酒店,各合伙人各占20%的股份等。协议签订后,茗园山庄于2004年9月28日开业。2004年12月1日,茗园山庄合伙人之一的向忠文与其他四位合伙人签订了《茗园山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茗园山庄由向忠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2004年12月16日,被告梁瑜在办理茗园山庄的房屋产权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名下。2006年1月21日,茗园山庄五合伙人签订并出具了《牌楼茗园山庄房产股份调整协议》,该调整协议显示,经2006年4月9日股东会决定,现将(2006年1月21日止)茗园山庄各合伙人的房产股份最后调整如下:梁瑜股本金为171409元,占比例的29.53%,潘均生股本金为99476元,占比例的17.15%,贺红的股本金为96641元,占比例的16.65%,钦永贵的股本金为85012元,占比例的14.65%,向忠文的股本金为127880元,占比例的22.02%,共计股本金为580418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潘均生分别与被告梁瑜及合伙人贺红、钦永贵、向忠文签订《牌楼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潘均生收购被告梁瑜及合伙人贺红、钦永贵、向忠文在茗园山庄的所有股份,其中原告潘均生与合伙人贺红、钦永贵、向忠文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约定合伙人贺红、钦永贵、向忠文的股份均按2006年1月21日调整确定的金额进行转让,原告潘均生与合伙人贺红、钦永贵、向忠文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潘均生与被告梁瑜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梁瑜将其在牌楼茗园山庄的股金471409元股份转让给原告潘均生。2、原告潘均生付给被告梁瑜40万元以收购被告梁瑜的471409元股份。3、被告梁瑜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在牌楼茗园山庄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潘均生继承。4、股份转让签订生效,转让金付清后,被告梁瑜所欠债务与原告潘均生无关,否则,被告梁瑜必须赔偿原告潘均生的一切经济损失。5、协议签订后,先付股金的50%,做预交押金,剩余的等土地、房产过户后(过户费由原告潘均生负责),10天内付清,否则,押金作违约金不退等。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均生于2006年4月24日付给被告梁瑜12万元转让金。被告梁瑜至今未将土地、房产证等过户给原告潘均生。2007年2月16日、2月26日,原告潘均生又分两次给被告梁瑜付款1.5万元和1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被告梁瑜在2月16日的收条上注明(按股份比例折算后计算),2月26日的收条上写明为利润分成款。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中471409元股金的组成,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潘均生认为由被告梁瑜在茗园山庄的房产股金171409元和土地股金30万元组成,双方协议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潘均生。被告梁瑜则认为471409元股份的组成是由房产股份171409元和增值构成的,共计40万元,没有包括土地转让。被告梁瑜提出转让协议中的其它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行为已表明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潘均生放弃第2项即判决将牌楼茗园山庄拍卖款项抵偿贷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给原告潘均生和第3项判决被告梁瑜赔偿原告潘均生损失26.5万元,并承担因被告梁瑜举债50万元而造成原告潘均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潘均生、被告梁瑜及贺红、钦永贵、向忠文5人,租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名下的土地,约定每人投资6万元合伙修建经营茗园山庄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06年1月21日全体合伙人确定的《茗园山庄个人股本金调整表》、《牌楼茗园山庄房产股份调整协议》系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牌楼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所有,仅是以出租方式转让给茗园山庄的合伙人使用,被告梁瑜在未经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作价30万元,与被告梁瑜在茗园山庄的房产股份171409元,合计471409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潘均生,侵害了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股份转让协议中以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土地作为被告梁瑜个人的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故原告潘均生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的房屋产权转让,茗园山庄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名下,但茗园山庄的房屋确系原、被告等5位合伙人合伙租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土地共同出资修建,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对于该房屋的修建并未投入资金,茗园山庄的房屋所有权在转让给原告潘均生前应为5位合伙人共同所有,各合伙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故被告梁瑜及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均提出茗园山庄的房屋产权为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所有,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到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房产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潘均生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中除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瑜提出转让协议中的其它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行为已表明终止的辩解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潘均生在审理中放弃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因未侵害他人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潘均生与被告梁瑜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金涉及第三人怀化恒沣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内容无效;二、原告潘均生与被告梁瑜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除涉及第三人怀化恒沣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以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1275元,由原告潘均生负担4275元,被告梁瑜负担7000元。宣判后,梁瑜、怀化市恒沣茶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怀化恒沣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怀化恒沣公司合法拥有,而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等5人共同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2、土地租金系梁瑜将收到原告的12万元和2.5万元的合伙利润分成,加上自己垫的用来交了茗园山庄的土地租金,因此梁瑜连一毛钱的股份转让款也没有收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股份转让协议早就解除、终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均生答辩称:1、上诉人梁瑜承认对茗园山庄的房屋没有进行投资,产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潘均生;2、梁瑜既是怀化恒沣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茗园山庄的合伙人,其行为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公司,因此梁瑜交付土地使用租金理由不能成立;3、怀化恒沣公司于2007年就已经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说明该公司已经吊销。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瑜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公证书1份和解除牌楼茗园山庄股东股份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12月已经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潘均生质证认为,这是2014年12月提出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梁瑜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牌楼茗园山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均登记在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名下,故到目前为至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便拥有牌楼茗园山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公示效力。上诉人梁瑜和被上诉人潘均生签订的《牌楼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所有,仅是以出租方式转让给茗园山庄的合伙人使用,上诉人梁瑜在未经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作价30万元,与其在茗园山庄的房产股份171409元,合计471409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潘均生,侵害了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股份转让协议中以第三人怀化恒沣公司的土地作为上诉人梁瑜个人的股份转让的约定无效。另《牌楼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第5条关于土地、房产过户的约定,由于该山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不属于上诉人梁瑜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该约定也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梁瑜与被上诉人潘均生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茗园山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除涉及第三人怀化恒沣茶文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和土地、房产过户的约定无效以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二审上诉费12000元,共计23275元,由上诉人梁瑜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潘均生负担16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