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海与被告张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海,张以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何玉海,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以冰,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原告何玉海与被告张以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玉海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海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7000元,其中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3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起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否则以庄园资产充抵。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以冰未答辩。原告何玉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以冰”出具的借条六份、收条二份,银行凭证二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其中2013年1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海陆万元整¥60000.-”;2013年1月16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何玉海叁万陆仟元整¥36000.-”、“今借到何玉海叁万元整¥30000.-”;2013年3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海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2013年9月1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海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2014年3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玉海人民币拾肆万柒仟元正(¥147000.-);2013年9月15日收条写于同日银行凭证之后,载明“今收到何玉海人民币拾柒万捌仟元整”;2014年3月3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玉海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2013年9月15日银行凭证载明:原告取现152000元;2014年3月31日银行凭证载明:原告取现95000元;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分别取现29000元、100000元、66000元等。同时,原告陈述,原告系做服装生意的,家里常年备有部分现金,被告在江宁区禄口镇有一个农庄,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农庄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付息,原告以上述银行取款和家里的现金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从未还款付息。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70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二份、承诺书一份,其中2013年9月15日还款计划载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如到期不还庄园财物抵押还款”;2014年4月30日还款计划载明:“借韩朋子2012.7月6日15万拾伍万借丁浩2012.11月12日12.9已付6.9欠6万5月25日前还款共借何玉海其余款2013.1月16日36000.-、2013.1月16日30000.-、2013.1月10日60000.-、2013.3月26日66000.-、2013.9月15日178000.-、2014.3月31日147000,共欠伍拾壹万柒仟517000”;2014年4月30日承诺书位于同日还款计划的背面,载明:“本人以个人人格担保……(无法辨识)5月25日前还叁拾万元整,余款五月二十五日三个月内付完。否则庄园内资产抵押”。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17000元,并承诺按期还款等事实。被告张以冰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何玉海和张以冰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月10日,张以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玉海60000元。2013年1月16日,张以冰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分别借到何玉海36000元、30000元;次日,何玉海自其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张以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玉海66000;次日,何玉海自其银行账户取现66000元。2013年9月15日,何玉海自其银行账户取现152000元,张以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玉海178000元,并在取款凭证背面写了收到何玉海178000元的收条;同日,张以冰还向何玉海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300000元,若到期不还以庄园财物抵押还款。2014年3月31日,何玉海取现95000元,张以冰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何玉海147000元,并在取款凭证背面写了收到何玉海147000元的收条。2014年4月30日,张以冰对何玉海的上述借款及案外人韩朋子、丁浩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5月25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否则以庄园资产抵押。逾期,张以冰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又在2014年4月30日还款计划中对借条所载借款进行了确认,原告也在借条落款日期相近时间有取款行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际应为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玉海借款本金517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以冰负担(被告张以冰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何玉海预交,被告张以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玉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