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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县大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原资阳县大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