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2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小市街286号1幢203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政吸食冰毒。2、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容留郑玉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容留郑玉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吸毒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