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松、张荣、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松,张荣,张伟,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楼**层***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委托代理人严锐、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严锐、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松、张荣、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嘉联车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何小波,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张荣、张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南充嘉联车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5时10分,张荣驾驶川R399**号重型货车,由成都方向向南充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16KM+200M时,撞到由陈松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川FAR5**号轻型货车左后部,导致川FAR5**号轻型货车被撞后向右撞到路边边坡发生右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川FAR5**号车所拉货物(给成都市金美城护拦厂拉的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FAR5**号车所拉货物由川AN25**号车转运。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松无责任。川R399**号车系张伟所有,挂靠南充嘉联车业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川FAR5**号轻型货车属陈松所有。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货物损失为30,685.60元,残值为30%,张荣签字认可。2014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美城护拦厂出具权利转让书,将损失的货物(定损金额为30,685.60元)所有权转让给陈松。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开庭时未提交车辆损失定损单,庭审结束后才将车辆损失定损单复印件提交本院。2013年12月1日,陈松与成都市金美城护栏厂签订了货运汽车租赁协议,成都市金美城护栏厂每月支付陈松汽车租赁费8,000.00元,该协议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至陈松起诉,该车一直停在汽修厂未维修。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张荣负全部责任,陈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张荣系张伟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张荣系川R399**号车驾驶员、张伟系车主,挂靠南充嘉联车业公司,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张荣与南充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陈松支付保险金。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吊车费、拖车费、路产补偿费1,308.00元均已当庭认可,予以确认。成都市金美城护拦厂出具的货物损失数量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均确认货物损失为30,685.60元,机动车辆保险货物损失确认书载明残值为30%,张荣签字认可,予以确认。陈松虽对残值为30%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残值不足30%,也未申请鉴定,不予认可,该残值应由陈松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转运装卸费、停车费及到汽修厂卸载货物损失的费用是必需的,故应予认可,转运装卸费、汽修厂卸货费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鉴定费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要求鉴定车辆所产生,予以认可,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南充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松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因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出具车辆损失定损单,并将车辆损失定损单送达陈松或张荣、张伟、南充嘉联车业公司,从而导致车辆无法及时修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松请求按自己与成都市金美城护拦厂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协议》所确定的川FAR5**号轻型普通货车租赁费每月8,000.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2个月,共计16,000.00元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川FAR5**号车车损为16,737.00元,陈松出具质证意见,对该定损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美城护拦厂出具权利转让书,将损失的货物(定损金额为30,685.60元)所有权转让给陈松。2014年10月30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陈松的损失确定为:货物损失为30,685.60元(残值为30%,即货物损失21,479.92元,残值为9,205.68元)、车辆损失16,737.00元、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448.00元、路产补偿费610.00元、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川AN25**号车转运装卸费3,600.00元、停车费270.00元、下货费120.00元、停运损失16,000.00元,共计69,720.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松2,00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货物损失19,479.92元、车辆损失16,737.00元、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448.00元、路产损失费610.00元、川AN25**号车转运装卸费3,600.00元、下货费120.00元、停运损失16,000.00元,共计57,244.92元,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陈松支付保险金。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停车费270.00元,共计1,270.00元,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张荣与南充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物损失残值,价值9,205.68元,由陈松所有。故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松2,000.00元。二、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部分的57,244.9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陈松支付保险金57,244.92元。三、张伟赔偿陈松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270.00元,张荣、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货物损失残值(价值9,205.68元)由陈松所有。五、驳回陈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而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联车业签订有保险合同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因此,上诉人承担赔偿的依据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次,上诉人与嘉联车业虽订立了保险合同,但并不意味案涉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都是转嫁给上诉人,其损失都要有上诉人来承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装运装卸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不由上诉人赔偿的间接损失。最后,陈松在本亭中举出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依法不应采纳,陈松提供的停运损失证据货物汽车租赁协议属于自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依法不应采纳。事故发生后,陈松车辆停在武警8740部队汽修厂,因其未缴纳车辆修理费保证金,才迟迟未得到维修,因此,陈松对停营损失的扩大具有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6,000元停运损失,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转运装卸费3,600元。陈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残值的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张荣、张伟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未能当庭举证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针对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争执的主要焦点系:陈松驾驶的川FAR5**号轻型货车停运损失、货物转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对停运损失、货物转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陈松驾驶的川FAR5**号轻型货车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同时因维修车辆,造成该车停运损失。由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即张荣驾驶的属张伟所有的川R399**号重型货车,挂靠南充嘉联车业公司,并在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限额,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执的停运损失和货物转运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路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停运损失应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货物转运损失,即车辆受损,货物需转运,则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损失,该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此,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次,对停运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松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成都市金美城护栏厂签订的《货运汽车租赁协议》,该厂每月支付陈松租赁费8,00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认定车辆停运损失每月8,000元,并无不当,但停运时间按两个月计算,欠妥,因事故发生后,该车便停在武警8740部队汽修厂,因陈松未交纳车辆维修费保证金,才造成车辆迟迟未得到维修,虽然维修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但扩大的损失陈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8,000元,由张伟赔偿,张荣与南充市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按照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其他损失费,陈松的损失应为:货物损失30,685.60元(残值为30%,即货物损失21,479.92元,残值为9,205.68元)、车辆损失16,737.00元、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448.00元、路产补偿费610.00元、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川AN25**号车转运装卸费3,600.00元、停车费270.00元、下货费120.00元、停运损失8,000.00元,共计61,720.6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松2,000.0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货物损失19,479.92元、车辆损失16,737.00元、吊车费250.00元、拖车费448.00元、路产损失费610.00元、转运装卸费3,600.00元、下货费120.00元,共计41,244.92元,英大泰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陈松支付保险金。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00元、停车费270.00元、停运损失8,000元,共计9,270.00元,由张伟承担赔偿责任,张荣与南充嘉联车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物损失残值,价值9,205.68元,由陈松所有。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费用确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限额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陈松支付保险金41,244.92元;四、张伟赔偿陈松川FAR5**号车事故车辆鉴定费及停车费和停运损失共计9,270.00元,张荣、南充市嘉联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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