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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某某管理局龙岗分局)行政诉讼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某某管理局龙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水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某某管理局龙岗分局)对其申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某某管理局龙岗分局)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魏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某某委员会龙岗某某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某某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深市监龙罚字[2014]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投诉记录单(单号:201406080130),证明原告所投诉的事实,并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作为投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影响其权利义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手机短信发送平台记录、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受理举报、进行立案审批及作出处理结果的时间和情况;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投诉的事项;4、原告投诉时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调查时收取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对被投诉人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程序合法,被投诉人存在违规有奖销售行为;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调解工作;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被投诉人的主体资料;8、《说明》,证明被投诉人自认存在违规有奖销售活动;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12、深市监法字[2012]12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13、《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五条、《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七)项及第六条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奖励合法有据;1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6]222号),证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于2013年3月1日自动失效;15、(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一般不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审理;16、(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3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同级,适用发生冲突时需由国务院提出意见,本案适用部门规章而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符合法律规定;17、深编办[2015]2号《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8、《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龙岗局关于印发挂牌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据17、18共同证明被告主体名称和职权工作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6月8日,被举报人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举行抽奖活动。原告在此购买了476元雪鱼干软胶囊,参加抽奖三次,均为“谢谢惠顾”,原告发现,该次活动违法,通过12315平台申诉举报。被告通过调查后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罚款偏轻不当,被告对被举报人未依法处罚,遂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的决定;2、被告重新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处罚(3-10万);3、被告责令被举报人3—6个月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2、深市监宝罚字[2014]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市监南罚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作为投诉人与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是适格的原告。二、针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开展了调查取证,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情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法》作出了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的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通过12315咨询举报申诉中心平台申诉举报称,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6月8日举行抽奖活动,原告购买了价值476元的鱼干软胶囊参加抽奖三次,奖券均为“谢谢惠顾”,原告发现该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建议3万至7万元的处罚。原告在申请举报中称“要求赔偿,给予最高的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2014年6月10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发信平台,告知原告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向原告调查,调取了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11日,被告审批立案,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即被举报人调查,调取了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2014年7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制作并送达了深市监龙告字[2014]3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第三人制作并送达了深市监龙罚字[2014]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未将中奖概率向购买者明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当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平台将此结果告知原告,并通知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的举报行为符合奖励条件,请三个月内前来办理领奖事宜。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1月15日,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深编办[2015]2号文,通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根据该文件,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派出机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告,该局主要职责之一为查处辖区不正当竞争等经济违法行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挂牌成立,原龙岗分局牌匾移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不正当竞争等经济违法行为的申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015年4月21日被告挂牌成立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被撤销,其在查处不正当竞争经济违法行为方面的法定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职权主体,可以承受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论其是否购买过与举报事项有关的产品,均有权举报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负有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被告对原告办理领奖事宜的告知,和被告提交的其对原告举报属实给予奖励金时依据的《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并参照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知,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金额大小,直接决定原告作为举报人所享有的可获奖励利益大小,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作为举报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已经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最后处理结果。故本案应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针对原告申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关键看被告是否充分全面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其依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查实第三人存在举办有奖销售活动未向购买者明示中奖概率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予以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第三人在有奖销售中未明示中奖概率的违法行为,在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和部门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现行有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