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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77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015年6月17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提供个人信息及照片通过互联网购买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石化加油站被民警查获,并起获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鉴定证明、车辆信息查询、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免予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