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刚与鞠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刚,鞠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4号原告:夏刚,男,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汉族,和龙市法律工作者。被告:鞠国明,男,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花,女,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和龙市。被告:张玉,男,满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刚诉被告鞠国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刚及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被告鞠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花,被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刚诉称:2014年11月1日22时许,黄吉洙饮酒后驾驶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行四人,在老松线209公里加640米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老松线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的由夏刚驾驶的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黄吉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红花、姜哲虎、于龙受伤,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夏刚及乘车人尹明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4)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吉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刚无责任。被告鞠国明为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玉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安华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355.42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1%=51079.20元、误工费124.08元×210天=26056.8元、护理费124.08元×90天=11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9858.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鞠国明、张玉共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1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方的车辆是无责任的事实;四、医药费收据、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费清单、明细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住院治疗13天的情况且花费医药费16745.06元的事实;五、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复查花费1610.36元的事实;六、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因鉴定花费费用1900元的事实;七、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90天的事实;八、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夏刚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鞠国明辩称: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鞠国明的名下,但已经转让给被告张玉,并由被告张玉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鞠国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国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和龙市公安交警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第77页至82页被告张玉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当中的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轿车2013年年末由被告鞠国明和被告张玉合伙购买,被告鞠国明、张玉共同偿还了两个月的贷款,2014年初被告鞠国明和被告张玉达成协议,被告鞠国明将自己所有的一半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张玉由张玉自己偿还贷款,并约定在被告张玉还清贷款之后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张玉名下,也就是说该车辆已经由被告张玉受让并且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黄吉洙为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次根据刑法有关规定驾驶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吉AYJ6**轿车参保保险费发票、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商业险部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被告张玉辩称:被告张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修改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在本案中被告张玉租赁车辆时已就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了预示,在确认没有不可以租赁的情况下车辆交付给肇事者黄吉洙,因此被告张玉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黄吉洙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黄吉洙的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属于饮酒驾车,因此赔偿义务人为黄吉洙并非是被告张玉的事实;二、公安卷宗笔录即2014年11月2日12时13分对张玉的笔录,2014年11月2日13时42分对鞠国明的笔录,证明被告张玉对其应当注意的事项采取了措施,因此租赁人被告张玉无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鞠国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张玉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鞠国明,原告夏刚及被告张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夏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吉AYJ6**轿车参保保险费发票、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投保人保险免责条款的义务,且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对肇事车辆吉AYJ6**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鞠国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22时许,案外人黄吉洙饮酒后驾驶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行四人,在老松线209公里加640米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沿老松线由和龙市向延吉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夏刚驾驶的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黄吉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红花、姜哲虎、于龙受伤,原告夏刚及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尹明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4)第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吉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入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6745.06元及门诊费1610.36元。后原告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夏刚的左前胸膜粘连评定为拾级伤残;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已行清创内固定术)评定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贰佰一拾日;需一人护理玖拾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国明、张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18355.42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210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109858.6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其他乘车人受伤,尹明虎的各项损失中,属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199673.25元(23217.82元×20年×43%)、误工费43824元(182.6元×240天)、护理费18612元(124.08元×150天),共计262109.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为:医疗费75594.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共计88494.98元。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王秋御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51425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59125元。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鞠国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玉,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16分,案外人黄吉洙、姜哲虎、于龙、李红花等四人在和龙市串街附近一家新疆串店及练歌厅喝酒后,曾向被告鞠国明借车,被告鞠国明发现案外人黄吉洙饮酒后拒绝了其借车的要求,后案外人黄吉洙又于同日20时30分许在被告张玉处租赁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被告张玉在和龙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办公楼前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交付给了案外人黄吉洙。本院认为:原告夏刚与案外人黄吉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夏刚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黄吉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因其疏忽未发现案外人黄吉洙饮酒的事实,将车辆租赁给了案外人黄吉洙,故被告张玉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鞠国明虽为肇事车辆吉AYJ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张玉,故被告鞠国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夏刚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18355.42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23217.82元×20年×11%)、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210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109858.62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项目为:医疗费损失183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9655.4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误工费26056.8元、护理费11167.2元,共计88303.2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尹明虎受伤,吉HP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王秋御遭受财产损失。该起事故所涉的经济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被告鞠国明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先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本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夏刚理赔1818元(10000元×18.18%),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夏刚理赔27720元(110000元×25.20%),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78421.6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尹明虎、王秋御的损失均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对原告夏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80320.62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理赔。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夏刚理赔20070元(100000元×20.07%)。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玉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张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车辆时未尽到确认租借人是否饮酒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张玉应承担与其过错向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应赔偿原告夏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的30%即18075.19元为宜。对于原告开庭审理前自愿放弃向案外人黄吉洙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放弃对案外人黄吉洙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玉提出的其在租赁车辆时已就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了预示,在确认没有不可以租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给肇事者黄吉洙,因此不存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辩解,依据和龙市公安局交通及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第61至73页及77页至85页对李红花、姜哲虎、于龙、被告张玉、鞠国明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案外人黄吉洙在向被告张玉租车前已经饮酒,且黄吉洙在找被告张玉前曾向被告鞠国明要求租车,但被告鞠国明发现案外人黄吉洙已经饮酒,所以未将车辆租给黄吉洙,后黄吉洙找被告张玉要求租车,张玉将车辆租给了案外人黄吉洙,被告张玉虽主张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在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黄吉洙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案外人黄吉洙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辩解,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向投保人明示才能产生效力,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刚各项损失49608元;二、被告张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刚各项损失18075.19元;三、驳回原告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张玉负担375元,原告夏刚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