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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世家诉曾小塔、刘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家,曾小塔,刘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黄世家,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小塔,男,196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金珠,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世家诉与被告曾小塔、刘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家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塔、刘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家诉称,2013年7月4日,二被告需要资金,由被告曾小塔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日,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8%,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由于借款时二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塔、刘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小塔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向黄世家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七天)此据借款人曾小塔2013.7.4电话:1868810****”。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信息表,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小塔、刘金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小塔向原告黄世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黄世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曾小塔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世家与被告曾小塔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小塔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小塔支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珠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小塔、刘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曾小塔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