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广洪、曹泰生等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洪。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泰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厉领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宏。委托代理人曹奕。委托代理人郑取。上诉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因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虹口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奕、郑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上海景丰物业公司(下称景丰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性质的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下称景丰合作公司)。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系景丰合作公司退休职工,厉领娣系景丰合作公司已故退休职工许德福的妻子。2014年4月22日,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张广洪等4人的举报,反映景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沪萌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以及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查处。虹口市场监管局立案后开展调查,期间经过两次延期。经询问相关人员、核查案件相关书证、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认为张广洪等4人举报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销案。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张广洪等4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另查明,根据《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虹委(2014)69号],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现与其他机关合并为虹口市场监管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虹口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告知书的职权。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张广洪等4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通过核查景丰公司改制时的相关资料、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根据《关于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的内容,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此申请为景丰公司的投资公司上海市弘丰房地产公司在景丰公司改制时报批的文件,与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39人的签名相符。虹口市场监管局经过审核,未发现景丰公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故张广洪等4人举报的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进行的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虹口市场监管局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并无不当。此后,虹口市场监管局以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张广洪等4人,行政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广洪等4人上诉称,景丰公司的职工只有16位而非39位,外单位人员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股东;上诉人支付的股金认购款未进入公司账户;景丰公司改制时提交的39人签名的职工大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转制方案等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虚假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应作出处理。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虹口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接上诉人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查明景丰公司提交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均为职工本人签字,验资报告也是真实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景丰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决定销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职工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股金认购情况表、职工情况表、转制方案、转制申请、转制批复、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专题会议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予以立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阅景丰公司改制时的相关资料及公司登记档案、询问有关人员,被上诉人查明,景丰公司改制时提交的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申请及上级公司的相关批准文件与全体职工大会决议等材料一致,均确认改制后企业职工为39人,公司验资报告亦不存在虚假情形,上诉人所举报的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遂决定销案,并依照《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处理结果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