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朱小宝。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从200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丙。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残疾证,被告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从200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