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某、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穿青人,1995年2月24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9日23时,被告人邓某某、韩某相互邀约后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五纳厂生活区,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生活区57栋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邓某某自己使用。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杜某某、严某、柯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海口磷矿足球场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足球场旁的一辆黑色创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将被盗摩托车找回并报案。民警接报后,先后将被告人韩某、邓某某及其他几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