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与孙文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孙文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哲虎,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永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务处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胜。法定代理人:李春凤(系孙文胜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文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震、姜永杰、被上诉人孙文胜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凤、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胜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6日,孙文胜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处诊断为脑垂体腺瘤,并于同年4月10日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脑垂体腺瘤切除手术,但四日后医生告知手术失败,脑瘤并没有切除,而误切脑组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表示手术失败是医院责任,后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医疗费转院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7日,吉林省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本次医疗事故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现孙文胜神经定位不明,记忆力过差、疼痛、心烦、需家属护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5928元、残疾补偿金267295.20元+222746.00元=490041.20元、误工费91312.30元、护理费502603.9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10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医疗依赖费17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共计1433575.68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一审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吉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来处理本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6日,孙文胜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处诊断为脑垂体腺瘤,于同年4月10日预付现金1万元后,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脑垂体腺瘤切除手术,但四日后医生告知手术失败,脑瘤并没有切除,而误切脑组织。2012年6月21日,孙文胜出院,但未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同年7月31日,孙文胜转院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14天,所花的医疗费用44377.33元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垫付。2012年11月19日,孙文胜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2350.02元。2014年7月7日,孙文胜在延边脑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898元。孙文胜为治病及复查,支付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2013年1月25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同年6月7日,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3)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孙文胜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3年10月15日,孙文胜申请本院,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作出吉省精(2013)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为VI级”;于同年2月24日又作出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智能障碍;2、与器质性损伤‘误切脑组织’有因果关系”。2014年1月4日,孙文胜申请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损失日:陆佰陆拾柒日;2.护理期限及人数:需贰人护理壹佰贰拾日,之后需壹人护理叁佰陆拾伍日,此后再需壹人部分护理叁佰陆拾伍日;3.医疗依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4.后续治疗费用:贰万元左右为宜”。2014年9月17日,孙文胜申请本院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补充鉴定。同年10月21日,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孙文胜六次申请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1103元。另查,孙文胜与妻子生育一子孙自强,1997年6月27日出生,系学生。再查,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626-1号民事裁定,责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先于执行10万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已向孙文胜支付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孙文胜施行手术过程中误切脑组织,根据吉林省医学会做出的鉴定,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的鉴定,孙文胜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级,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对孙文胜的损伤有重大过错,故应对孙文胜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同意支付孙文胜的伤残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91312.3元、护理费26061.6元+39635.35元=65696.95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鉴定费1110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共计427445.48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文胜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15928元,其中第一次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处住院期间交纳的1万元属于预交押金,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该项费用中无法确定误切脑组织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5928元中,孙文胜只提交后续检查费3248.02元的收据,故本院仅支持3248.02元。孙文胜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伤残赔偿金(器官损伤部分)267295.2元,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孙文胜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赔偿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8343元×[74.83岁(吉林省人均寿命)-44岁]×50%=4369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故本院仅支持28343元×20年×50%=283430元。孙文胜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依赖费用172800元,但无法确认具体医疗依赖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文胜要求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孙文胜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脑组织受损,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给孙文胜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综合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酌定支持5万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孙文胜应承担其垫付的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医疗费44377.33元,但费用是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发生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文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48.02元、伤残赔偿金222746元、误工费91312.3元、护理费349126.95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复印费310元、鉴定费1110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764123.5元,故本院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金7641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文胜人身损害赔偿金764123.5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7782元(原告已预交17782元),原告孙文胜负担6341元,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441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法院判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护理费348126.25元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将孙文胜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认定为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是指孙文胜需要得到部分护理,是对护理费这一赔偿项目中孙文胜需要何种程度护理的说明,不是再次计算护理费的依据。2、一审判决护理费支付年限超过20年,不符合护理的最长年限不超过20年的司法解释规定,二、孙文胜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的治疗费44377.33元是手术治疗孙文胜原发病发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判令由孙文胜承担。孙文胜答辩称: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部分并未超过20年,一审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依赖时间,设定最高期限为20年进行计算的。孙文胜到北京三博脑科医院治疗费属医疗事故发生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动给孙文胜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综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从新证据。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申请,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就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病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及人数,(2014)法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中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内容进行解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孙文胜护理费349126.95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孙文胜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4377.33元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孙文胜护理费的数额。根据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41号法医精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2、护理期限及人数:需贰人护理壹佰贰拾日,之后需壹人护理参佰陆拾伍日,此后再需壹人部分护理参佰陆拾伍日。”,2014年10月21日,鉴于孙文胜申请,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九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6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3.3.2“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的规定,(2014)法精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中孙文胜需2人护理120日,之后需一人护理365日均不应包括在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期限20年内。此后再需一人部分护理365日应包括在部分护理依赖最长期限20年内。据此,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孙文胜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26061.60元(2人X120日X108.59元),之后需一人护理费用为39635.35元(1人X365日X108.59元)。之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83430元(28343元X20年X50%),综上合计349126.95元(26061.60元+39635.35元+283430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主张一审计算护理费支付年限超过20年,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应支付孙文胜护理费的数额为349126.9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孙文胜在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4377.33元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是否正确。发生医疗事故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为了避免给孙文胜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主动联系北京三博脑科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44377.33元,孙文胜并未与北京三博脑科医院达成任何协议,且该笔费用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故不应由孙文胜承担。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笔费用由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2元,合计35484元。由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负担29143元,被上诉人孙文胜负担6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