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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文强与张从刚、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强,张从刚,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黄文强。委托代理人陈金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刚。被告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102号省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管仲大道西段219号。负责人吴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彪,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文强诉被告张从刚、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荣,被告张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强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张从刚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坛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交叉路口处时,遇沿202县道由北向南黄文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本案死者李世梅)行至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黄文强受伤,李世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从刚、黄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世梅不负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并以顺发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4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从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被告所有,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并以顺发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顺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票根据发票及清单为1648.02元,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护理费及陪床费等应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一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应按照当地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误工期最长7天。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张从刚驾驶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坛市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交叉路口处时,遇沿202县道由北向南黄文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本案死者李世梅)行至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重型普通货车前部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黄文强受伤,李世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从刚、黄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世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618.02元。出院后,金坛市中医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张从刚、黄文强负同等责任,李世梅无责任,故被告张从刚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张从刚驾驶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发公司名下,被告顺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本案涉案车辆皖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从刚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61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原告主张2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57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天,医院建休14天,合计误工时间为15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73元;4.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41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赔偿1476.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1063.8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张从刚按责赔偿(10%医保外用药)9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从刚赔偿原告黄文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60元,被告颍上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文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文强负担5元,被告张从刚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更多数据: